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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仁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先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電話檢舉違規停車,復於第二通電話中向執勤員警稱「……繳稅金來養你們這種人」、「……警察真的是流氓耶」等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電話錄音光碟、通話譯文。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維護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移送人受移送機關合法通知雖未到案說明,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移送人確有向警員出第一頁言「……繳稅金來養你們這種人」、「……警察真的是流氓耶」等語,應認上情屬實,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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