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68,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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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8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於褲袋內。

嗣因員警攔查,並查扣上開開山刀。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

然此一規範之行為第一頁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

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

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觀同條項第8款規定即明,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

然與之相對,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果。

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

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

此係因同條項第1款與第4款要件相比,僅多出「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而僅有在將第1款處罰範圍限縮在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方能使第1款之可責性與第4款規定「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可責性相當。

亦即同條項第1款係處罰出於不法目的而攜帶危險物品;

第4款則係處罰行為人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並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危險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之目的為何,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則非第4款規範所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第二頁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員警發現其褲內有明顯之長形物,經員警命被移送人取出後,始發現該長形物為本案開山刀,並經被移送人同意,為員警扣留本案開山刀等情,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頁)、查扣之本案開山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查扣之本案開山刀係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固有上開查扣之本案開山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惟被移送人辯稱:本案開山刀係我在夜市切西瓜老闆買的,是我生財工具,我只是剛好帶在身上,因為那把刀很貴,我擔心被外籍移工拿走,所以攜帶在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依卷內證據,本案開山刀長約47公分許,為被移送人放置在褲袋內,並僅露出部分刀柄,有上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頁)、查扣之本案開山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復陳稱伊攜帶本案開山刀係單純為切西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此僅可知被移送人固未慮及刀械放在褲袋內可能隨時掉落地上,本應放置在背包、提袋等相類之容器內為適當,但未能認定被移送人有何主觀上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攜帶本案開山刀,且移送機關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行為之目的,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單純攜帶本案開山刀之行為,尚難認對於社會秩序第三頁有何破壞或造成何種不安,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行為之目的攜帶本案開山刀1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案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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