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74,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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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戴瑋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4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瑋成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打火機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4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7-11禾臣門市旁)。

㈢行為:於上開行為時、地,無正當理由將報紙點燃後塞入電線桿與指示路牌間之夾縫處,任其燃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明書。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打火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塞入電線桿與指示路牌間之夾縫處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覺得好第一頁玩等語,惟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行為地點屬公共空間,倘稍有疏失或不甚,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打火機1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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