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 二、承受訴訟人李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除承受訴訟人李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林細綢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劉林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判斷如下:
- (一)關於所稱積欠租金云云乙節:
- (二)所稱清理費用云云乙節:
- (三)所稱附屬設備損害賠償云云乙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一)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萬2,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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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品萱即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娥兼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品賢即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林細綢
訴訟代理人 劉德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3條)第168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75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259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查,被繼承人李德興(下逕稱其姓名李德興)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李德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徐東娥及成年子女李品賢、李品萱,前經本院以110年6月30日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裁定命李品萱、徐東娥、李品賢3人為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民事裁定正本);
又,本件承租人李德興前於109年10月30日(收狀日)對出租人即被告劉林細綢(下逕稱其姓名劉林細綢)起訴,求為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他造當事人劉林細綢則於110年2月4日對李德興提起反訴,並追加共同承租人徐東娥為反訴被告,求為李德興與徐東娥夫妻倆應給付系爭房屋清理費用與附屬設備損害賠償費用合計共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人李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劉林細綢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劉林細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除承受訴訟人李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案經徐東娥與李品賢主張:李德興與徐東娥夫妻倆於103年12月15日向劉林細綢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劉林細綢收回系爭房屋卻拒絕返還最初簽約時曾向李德興收取之押租金2萬2,000元,此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經共同債權人徐東娥同意,讓與李德興1人行使,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返還押租金2萬2,000元等語,聲明:(一)本訴部分:劉林細綢應給付李德興承受訴訟人即徐東娥、李品賢、李品萱3人共2萬2,000元。
(二)反訴部分:劉林細綢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林細綢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劉林細綢尚有2個月租金還沒收足,所以經扣抵押租金2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可退,又因系爭租賃物現場於退租後須清理,所需費用1萬5,500元,且查附屬設備包含電視1台、冰箱1台、雙人床墊1個、單人床墊2個、三人座沙發2張、二人座沙發1張、茶几1張各物皆有毀損情形,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不修繕,故房客應賠償1萬9,500元給房東等語,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李德興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李德興(上1人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與徐東娥夫妻倆應給付劉林細綢3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李德興及徐東娥夫妻倆曾與劉林細綢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劉林細綢出租系爭房屋於李德興與徐東娥夫妻倆賃居,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押租金為2萬2,000元,定期租賃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共1年,迭經延展,最後於109年10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見本院卷第6〜16頁),當事人劉林細綢對於曾收取上述金額之押租金及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且其本人已收回管領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爭執以:(一)、房客仍欠租2萬2,000元,及(二)、系爭房屋清理費用1萬5,500元,暨(三)、附屬設備損害賠償費用1萬9,500元以上各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劉林細綢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若劉林細綢確能證明關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應履行之債務等情為真,則劉林細綢方得進行扣抵本件押租金。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所稱積欠租金云云乙節: 1、劉林細綢固據提出租金匯款明細【原始版】,記載「日期:0000000、金額11,000、帳號:000-000000、月份:10601、3F備註:3F租金,10512未付」、「日期:0000000、金額11,000、帳號:00000000000000、月份:10708、3F備註:3F租金,10707未付」(見本院卷第38頁),及租金匯款明細【放大版】,將原先租金匯款明細原始版其「3F備註」欄位表示之3F租金,明確詳列究為收取何年月之租金,亦即除105年12月份、107年7月份租金(下合稱:爭議租金款)未付外,系爭租約其餘租金債權均已獲得清償(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放大版),並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0〜66頁),然查無論原始版或放大版皆由劉林細綢或劉林細綢女兒即其訴訟代理人劉德薏(下逕稱其姓名劉德薏)以電腦軟體表格單方製作,非為契約雙方之對帳單,又據劉德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表格將2樓和3樓(後者為系爭房屋)寫在一起,是因為106年1月以前,3樓的租金都由2樓一起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本件房東收租方式既無貫一方式,則無法排除系爭房屋之各期租金係以郵局匯款以外之方式為之。
2、再依一般通常人之生活經驗,系爭房屋承租人若有積欠爭議租金款且累計總額達兩個月之月租金額,面對欠租、紀錄不良之人,為何劉林細綢仍多次同意將系爭租約延展,各次延展之迄日依序為:105年12月14日(第1次)、106年12月14日(第2次)、107年6月30日(第3次)、108年6月30日(第4次)、109年8月31日(第5次)、109年10月14日(第6次),除最後1次為1個半月,先前各次均係一年復一年地延展(見本院卷第7、16頁),毫無任何催討、驅趕作為,悖於常情。
再者,租賃房屋歸還點交時,如認承租人有應履行而未履行義務,勢必會做註記或保存證據,惟查劉林細綢於點交時僅記載「本租約至109年10月14日終止,瓦斯、電付清,鑰匙返還」並有契約雙方即房東劉林細綢與房客李德興、徐東娥印文共3枚在旁,資以了結現物(見本院卷第16頁),連瓦斯、電費都要求結清,茲收租多年之劉林細綢卻連所謂基本欠租云云,卻於收回房屋時不聞不問,亦違反常情,則契約雙方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終止時,白紙黑字了結現況如上,文字淺白明確,應認劉林細綢主張所謂房客於多年以前,共有兩期各為105年12月份(發生於第2次延展前)、107年7月份(發生於第5次延展前)之租金未付云云,並非信實。
3、遍觀爭租約僅有約定原先在103年12月15日已收取之月租金(現金)、押金(現金票),剩餘之1個月押金1萬1,000元,應於104年元月份與月租金一併匯入劉林細綢設於林口郵局之帳號(見本院卷第7頁),至於後續含多次延展之月租金給付方式,未見有特別約定(系爭租約第4條,見本院卷第8頁),則房客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皆無不可,甚至由劉林細綢訴訟代理人劉德薏在庭稱:「(我們這件房屋是幾樓?你今日所提附表是幾樓?)3樓。
(為何有的地方是2樓?)因為106年1月以前3樓的租金都由2樓一起支付。
(為何要幫3樓支付?)這要問原告,2樓承租人是他們的朋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劉林細綢亦允許由第三人代本件房客清償系爭房屋租金,綜上各情,本院不能憑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及郵局存簿內頁之單一文書證明方法,據此反推認定系爭房屋房客有積欠多年前之兩期租金云云乙情為真。
(二)所稱清理費用云云乙節: 1、系爭契約第17條固有約定:「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
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劉林細綢110年3月4日補正民事答辯狀附件3: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14日簽約時屋內狀況彩色照片共7幀(見本院卷第93〜97頁),及同狀附件4: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5日租約到期返還時屋內狀況彩色照片共15幀(見本院卷第99〜111頁),依其拍攝內容,為屬於可清洗之污垢且集中於使用頻率較高之生活區域,多於浴廁磁磚與縫隙、靠近沙發之地面磁磚等處,尚無從區別係經年累月使用之正常痕跡抑或係人為蓄意之不正常破壞,對照劉林細綢於110年3月11日(收狀日)具狀稱:「被告已於收回房屋時告知原告有租金債務未履行及遺留物待清理,故押金無剩餘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行),卻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包含可資查證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書面文字供本院進行檢視,而系爭契約關於返還系爭房屋之記載僅有:「本租約至109年10月14日終止,瓦斯、電付清,鑰匙返還」並有劉林細綢、李德興、徐東娥印文各1枚,別無其他備註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故難作為有利於劉林細綢之認定。
2、至於劉林細綢復提出清理費用單據內容,係以簡易memo紙記載「茲收到竹北3樓清潔工程費10,000元正、2020.11.2」、「環保清運費、竹北5,500已付清,張哲偉11/2」等語,並於其上檢附順揚(北環廢乙清自第0061號、統編:00000000)、張哲偉名片乙張(見本院卷第68頁,證物編號:附件2),本院審酌上開清理(運)時間點為109年11月2日,係系爭租約終止日109年10月14日約半個月後,又未見單據表列清理(運)之項目及各細項之估價,則不能證明必與房客有關,亦無從證明屬於合理必要費用,故縱使假設房東劉林細綢於收回系爭房屋後有支出如上,則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有可能係其為重新招租或調高租金而為整理房屋之費用。
(三)所稱附屬設備損害賠償云云乙節: 1、劉林細綢固引用系爭契約第11條承租人保管義務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含火災)」並有徐東娥、劉林細綢印文各1枚在旁之約定,對照系爭契約前1條即第10條則以手寫:「附屬設備由承租人修繕」1行文字(見本院卷第9~10頁),則承租人若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致租賃物(含附屬設備)毀損、滅失者,無須承擔租賃物保管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法文所明定,因此當事人劉林細綢必須舉證證明李德興、徐東娥及隨同住居於此處之人,有不依約定之方法或不按租賃物之性質而為保管、使用之情形。
2、觀諸劉林細綢提出之附件3與附件4照片均無顯示拍攝時間,且系爭契約上關於返還系爭房屋之記載,並未就屋內設施有遭李德興、徐東娥及隨同住居於此處之人毀損云云情形予以註記,或記明保留索賠權益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共22幀彩色照片,並無法認定電視1台、冰箱1台有何功能上之毀損,僅能顯示各該電器之外觀,無法認定各該電器主要功能例如畫面顯示、冰箱冷度,是否正常,至於若干床墊、沙發、茶几表皮或有破損,其具體情狀係沙發座位於主要承受人體重量相應之處,呈輻射狀裂痕,此應係沙發塑料材質所致,此節可由同一組沙發其後背靠躺之處並無破裂可知,而床墊則係草席面有鬚裂,鬚裂走向統一呈現平行線分布,此應係人體受力所致,此節由同一床墊其草席與布料接面邊處亦有開口(笑)可知,本院參酌租賃契約目的,是由出租人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包含附屬設備在內之物品,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以生活為目的,使用租賃物之義務,於經年使用之下,尤其床墊、沙發、茶几等物均為有使用年限之物,難免折舊及出現自然耗損現象,倘若房東提供之附屬設備,材質不佳,則耗損更甚,本件並無證據資料使本院產生確信為李德興、徐東娥及隨同住居此處之人,於103年12月14日至109年10月14日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有額外實施人為之不正常破壞行為。
七、從而,於本訴請求2萬2,000元同額之押租金返還,系爭租 約第6條既約定:「押租金2萬2,000元。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 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押租金交付後,承租人應另支付 租金。
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房東劉林細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證明:(一)、積欠兩期租金,及(二)、清理費用為 合理必要,暨(三)、附屬設備屬於人為蓄意破壞,以上 各項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李 品萱、徐東娥、李品賢自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同額之押租金2萬2,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劉林細綢為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李品萱、 徐東娥、李品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 示。
至於當事人劉林細綢提起反訴求為給付3萬5,000元( 指上述(二)、 1萬5,500元+(三)、1萬9,500元),俱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欠缺 根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一)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李德興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他造劉林細綢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由反訴原告劉林細綢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2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劉林細綢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明
新竹的法官很奇怪,似乎脫離世事,難怪觀感不佳,被稱恐龍。這位周美玲法官整篇寫著「不無可能」「並非信實」,案件的事實在法庭上問一問兩造不就知道了嗎?法官在自己猜什麼?還是聽不懂兩造的意思?那就再問清楚才對吧?看起來就是沒問,然後抄一抄別的判決交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