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54,2009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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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28,535元,現尚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01,101元,債務人原除在菁樺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17,000元外,尚兼職保誠人壽業務招攬工作,每月平均可多5,000元收入,計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但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4,818元(含交通支出600元、瓦斯費250元、電費700元、水費180元、個人開銷(如強制險、行照、勞健保費等)2,000元、日常用品500元、電話費588元),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必須再加上向親友舉債,方能勉強支付原協商方案每月28,535元。
況債務人於96年12月因未能通過保誠人壽公司考核失去兼職工作,致債務人自97年1月起每月短少5,000元收入,加上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已屆受幼稚園教育之階段,債務人因工作性質無法配合公立幼稚園時間,必須選擇就讀私立幼稚園,每月再增加7,900元之支出,為協商當時所不能預見,以致債務人依協商還款金額還款16期後(至96年12月)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
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費用繳納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依債務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有保誠人壽薪資收入分別為54,466、61,909元,且債務人於97年1月間因招攬業務未達標準遭解聘乙節,有該公司98年1月23日保誠董字第0980072號函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7,000元,有菁樺企業社開立之薪資證明可查,當屬可採。
是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僅17,000元,顯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每月需償還之28,535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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