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92,2009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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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25,062元,然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係從事傳直銷工作,並無穩定收入,嗣後配偶母親鄭宴臥病在床,聲請人除須與配偶支付醫藥費外,更須花費時間照顧,以致無暇外出工作,收入因而減少,且嗣後鄭宴病故,更付出龐大喪葬費用及生活支出增加,最後無力清償協商金額,於96年5月10日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61,51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5,062元,分240期,利率4.5%,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4月等情,此有安泰銀行98年3月17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傳直銷事業,聲請前二年95年、96年薪資等總所得各為337,716元、11,728元,並提出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就聲請人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96年度薪資等所得應為205,206元,與聲請人之主張尚有不符,是其聲請前二年之所得應為542,922元(337,716+205,206=542,922),每月平均收入為22,622元(542,922÷24=22,6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茲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為每月3,333元,並提出嘉義縣番路鄉○○段36之8號鐵舍,自97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堪信屬實,准予所列。
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胡金蓬95、96年度均有收入,並非無工作能力,有胡金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故此部分,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是房租部分,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每月房租費用應為1667元(3,333÷2=1,6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雜項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加油、影印、文具、醬油、洗衣粉、砂糖、香菇、廚房用品等雜項生活費用4,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之實際支出證明供參,然就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觀之,係97年11-12月兩個月之發票,其中加油費用約2,000元,其餘為家庭生活費用等項目,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2,000元(4,000÷2=2,000),其中加油費用約1,000元,為聲請人個人交通費用支出,其餘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是雜項生活費部分每月應為1,500元【1,000+(1,000÷2)=1,500】。
⒋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57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會員、眷屬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付市內電話費與電話費計1,056元,然於97年12月24日補正狀更正主張為每月支付市內電話費635元,行動電話費861元,合計1,496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2份、電信服務費收據1紙為證,然市內電話費部分,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亦應由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攤2分之1,另行動電話費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以傳直銷為業,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是聲請人電話費每月應為1,179元【(635÷2)+861=1,178.5,原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共10,919元(6,000+1,667+1,500+573+1,179=10,919)。
⒎聲請人主張除前揭協商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劉家媗、林素如各20、30萬元之債務,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本票各2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三、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622元,本已不足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5,602元,更遑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須支出10,919元,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婆婆鄭晏罹病死亡而須與配偶負擔之喪葬費用,亦有鄭晏除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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