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35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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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陳穎誠(原名陳木欽)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穎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金額19,978元,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不等,每月家庭支出22,000元左右,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838,196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前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9,978元,債務人依協議書履行至96年7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26日函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25,0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26日函覆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且卷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尚可採憑。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債務人及其配偶張惠智、子女陳**、陳##之膳食費8,000元、子女教育費8,000元、水電及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債務人、張惠智、陳**、陳##之農保支出1,333元、生活日常用品及看病費用2,000元、債務人父母陳明、陳廖玉綢之生活開銷費用2,000元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債務人及其配偶張惠智、子女陳**、陳##之膳食費8,000元,又債務人之女陳**係85年2月生,之子陳##係89年2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然債務人之配偶張惠智係57年9月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為債務人所自陳,又張惠智96年度有利息所得1,15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自應共同負擔膳食費用,是債務人以負擔4,000元為必要。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8,000元、水電及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本人、張惠智、陳**、陳##之農保費1,333元,然張惠智應共同負擔子女費用、家庭所需費用,已如前述,是債務人負擔上開費用以每月5,667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日常用品及看病費用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以1,000元為必要。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陳明、母親陳廖玉綢之生活開銷費用2,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即臺灣省為9,829元為必要,2人費用合計19,658元。

又陳明、陳廖玉綢分別自92年、94年起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且陳明、陳廖玉綢另有扶養義務人陳泰諺、陳鳳嬌、陳素梅、陳家富,陳鳳嬌係49年4月生、陳素梅係51年1月生、陳泰諺係52年11月生、陳家富係57年9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7頁),且除陳家富外均有收入,亦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除陳家富外,陳泰諺、陳鳳嬌、陳素梅與債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必要負擔1,915元〔計算式:(19,658-6,000-6,000)÷4=1,915〕。

⒍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582元(計算式:4,000+5,667+1,000+1,915=12,582)。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582元,尚餘12,418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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