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8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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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同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慶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9,580元、期數13期,及每月清償5,100元、期數26期,然慶豐銀行未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納入一併計算,債務人未能接受,而未能協商,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119萬2,697元,且上揭其與慶豐銀行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7)慶銀接管消卡字第837號函所檢附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暨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合作金庫已將債權轉讓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致未能納入協商,每月對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扣薪乙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本院和97執簡字第3659號函、合作金庫資產公司98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96年度薪資為36萬9,440元,97年度薪資為36萬3,9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98年5月11日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0,559元。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房租2,500元、保險費3,032元、機車加油600元、伙食費4,500元、註冊費4,000元、大女兒生活費5,000元、二女兒生活費3,000元、醫療費570元。

①房租2,500元,聲請人主張現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配偶負擔二分之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可列為必要支出。

②保險費3,032 元,不能認為是生活必要之支出,反而是保單之價值(含終止契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應為要保人之財產。

則若債務人確有依其薪資收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應終止前揭保險,領取解約金,以為支付,不能列為必要支出。

③機車加油600元,債務人主張平日騎乘機車至愛之味公司上班,距離3公里,另需接送三女丙○○補習,距家中約1公里,本院認為此確實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核之亦無浮誇之處,雖未提出單據為憑,仍准列為必要支出。

④伙食費4,500元,若以每日150元計算,每月為4,500元,故准列為必要支出。

⑤註冊費4,000元,債務人主張包括丁○○、丙○○之註冊費,惟債務人自陳丁○○為乙○○與前妻蕭淑麗所生,因丁○○與債務人僅相差16歲,故未辦理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應無負擔丁○○扶養費用之義務。

據債務人所提出之丙○○學生證、收據所示,丙○○就讀民雄國民中學,註冊費1學期為2,779元,故平均每月為463元。

⑥大女兒生活費5,000元,債務人既無扶養丁○○之義務,此筆費用當予剔除。

⑦二女兒生活費3,000元,債務人主張丙○○每月生活費為6,000元,與乙○○負擔一半,故為3,000元,債務人雖未提出證據,但本院認為尚符常情,准列為必要支出。

⑧醫療費570元,債務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佐,故可列為必要支出。

另愛之味公司代扣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據債務人提出之所得明細表所載,每月為1,221元,本院依職權列為必要支出。

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854元(計算式:2,500+600+4,500+463+3,000+570+1,221=12,854)。

四、綜上,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萬0,5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2,854元,尚餘1萬7,705元。

債務人每月遭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扣薪乙情,已如上述,故債務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1萬186元(30,559÷3=10,186),應予扣除,故債務人每月尚餘7,519元可供支配,以慶豐銀行所提最低償還金額5,100元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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