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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洪明照即祭祀公業洪慧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前依地上權地租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審理在案(系爭前案),其先位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其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各依其權利範圍4分之1,按年給付1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地上權租金尚未核定,債權尚未確定存在,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請求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該訴訟,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審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撤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第2項聲明雖同係以地上權地租給付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租金,惟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雖曾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其於97年11月27日撤回附帶上訴,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給付租金部分之訴即告確定(附帶上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關於獨立上訴之規定,參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同法第459條第3、4項之規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聲明範圍即核定租金部分為審理,此為形成之訴,自與系爭前案為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聲明均屬不同,顯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即喪失責問權,依同法1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於訴訟程序中再提出異議。
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註:現行法第197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5字刪除。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即當事人不為程序之抗辯而為本案辯論,該程序上瑕疵即視為已補正,仍應由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此亦有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九)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86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36 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等判決足佐。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其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謂:「核定被告丁○○、甲○○、乙○○、丙○○四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依其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按年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則依上開訴之聲明所示,本件顯係因不定期之地上權涉訟,且為核定被上訴人4人每年各應給付100,000元即共計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顯已逾簡易訴訟程序所定之500,000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明知上開程序事項,惟仍就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之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002地號、地目建、面積2,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面積2,070平方公尺土地由訴外人洪林桂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經讓與,現由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地上權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
因雙方就租金數額協議不成,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並請求給付地租。
又,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地價稅額為360,970.9元,96年度之地價稅額則為361,646.8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各依其權利範圍4分之1,按年給付10萬元之租金。
㈡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⒈上訴人雖於98年1月13日庭訊否認其母洪林桂香於民國70年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惟上訴人丙○○於97年8月8日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乙○○於97年8月14日上訴理由狀均曾自認該地上權乃其母因取得時效而完成地上權登記,並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予以確定,上訴人等自應受其自認效力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前詞。
⒉前案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係給付租金事件,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本件為核定租金並依核定數額併為請求,顯非同一事件。
且本件係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法律所明定,並非創設新物權種類及內容,上訴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乙○○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82號判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地上權,而本件係在70年間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兩造自無可能先行磋商地租,自不能推定雙方「無約定地租」。
地租欄為空白之登記,僅使地上權之受讓人信賴其地租欄尚未有任何約定,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可參。
上訴人另主張於95年9月1日兩造曾召開協商會議達成協議,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約定無償地上權之意思,惟該協議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或不予收取地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不收取地租,殊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認原審地租以系爭土地地價稅核定租金額,尚嫌無據,惟查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之400,000元,並未逾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上限,自無違法之可言。
又,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就地租有償或無償之事項並無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合意表示之機會,自非當然屬於無償使用之地上權。
上訴人泛言其先母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顯已同意表示不行使地上權地租請求權云云,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乙○○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業經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及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設定地上權而未有地租之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我民法未有明文。
依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租約須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當事人苟無租金之約定,殊難片面或由法院擅訂租金。
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之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為空白,亦即無地租之約定或訂定,自無地租請求權存在。
再由兩造於95年9月1日協議內容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之處理,意思表示一致,就地上權之地租並無保留條款,則被上訴人於事後反悔請求核定地租,並請求給付該地租,自非有理。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95年度之地價稅為核定租金額之準據,並無所據,且系系爭土地非全部設定地上權,若應以地價稅核定租金額時,亦應按比例定之。
㈡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⒈上訴人丙○○部分:⑴本件二審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此始知原審程序誤用並表示意見,而責問權之喪失以明知訴訟程序違反法令而不異議為限,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加註『現行法第197條第1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可明,該判例已將可知其違背刪除,明顯排除可得而知之情況,而限於明知程序違反而故意不為異議始生責問權喪失之效力。
然上訴人於並無機會得知訴訟標的費用誤算,依上開判例說明未喪失責問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原審判決認無違禁止反覆原則,無非係認「…與前案聲明係請求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地租,已有不同」。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依其權利範圍4分之1,按年給付10萬元」,與前案聲明係請求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地租,本質上仍屬同一訴之聲明,應仍係同一訴之聲明。
核本件之基礎事實,與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一致,並無判決後事實狀態變更之情況。
被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⑶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係因法律規定而取得地上權,當事人間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當不得向地上權人請求地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291號解釋理由為其請求依據主張地租爭議應由法院裁判,惟查解釋理由不俱拘束力,其請求尚嫌無據;
縱認該解釋理由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丙○○之地上權乃自上訴人丁○○轉讓而來,非如該解釋所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況,自不得據以為主張。
次查,原審判決應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為空白,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並非「未約定租金之地上權」,兩造地上權登記關於地租之記載為空白,應解為不請求租金,而有對世之效力,此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第4頁已表示相同見解。
況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即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均給予被上訴人異議之期間,並得就地租為異議,然本件地上權踐行上開程序登記後,租金欄既登載為「無」,顯見本地上權確無地租之約定,當事人亦無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地上權無地租之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
⑷原審判決雖謂「…兩造雖達成儘速出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地上權)之協議,然系爭土地是否得立時出售尚未可知,且兩造就出售價金設有每坪7萬元之門檻,如低於7萬元,雙方須再商議,是系爭土地出售之日期並未確定,且有歷時多年仍未能賣出之可能,而在系爭土地賣出前,原告仍須負擔每年高達30餘萬元之地價稅,實難認定兩造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上權不訂定或收取地租。」
惟原審所採者,均係違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效力,契約之要素具備者該約即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
⑸並聲明:①原審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乙○○部分:⑴原審有判決違反法令之不當:民法757條明定不得創設物權。
本件地上權無地租約定既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內容即有絕對之效力,不得以判決核定地上權之地租而變更物權之內容,原審未究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次查,被上訴人稱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8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地租,惟一般地上權與法定地上權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
本件為一般地上權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以判決核定地租,屬變更地上權登記內容,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理之餘地。
⑵原判決係訴外裁判: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4人應於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各依其權利範圍4分之1,按年給付100,000元,其究係請求「地上權存在於其土地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之地租」,或欲請求將原登記為無地租之地上權核定新地租?如為後者屬物權關係,不得自行變更創設物權內容,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⑶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鈞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之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亦無收取地租之事實。
本件原審誤以類推適用判決形成新地租,改變地上權登記內容,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不符,有相互矛盾之違法。
⑷系爭土地縱欲收取租金,亦應由各房份比例分擔,該地上權每年之地租應為290,000元,每人為72,500元【計算式為:96年度地價稅361,646.8元×(2070地上權範圍÷2584系爭土地面積)÷4人=72,500元,元以下4捨5入),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歷年地價稅為核定地租之標準,於法無據。
⑸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經過1、20年之漫長時間,經年累月長期公然繼續占有,土地所有人應有足夠時間協議地租或異議而竟長期沈默,任由時效完成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其後果理應由所有權人自負,始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揭示權利失效理論。
⑹並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樂段一○○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地租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丁○○、甲○○則以:㈠訴外人洪林桂香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時,無租金之約定,而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在商討地上權事宜時,若未對地租有任何協議,足認當事人真意係欲成立無償地上權。
復按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研究意見(節錄)亦認為「地上權本有有償與無償地上權之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亦無不同,故於受理個案時,應依具體情形,本於衡平原則妥適決定之。」
,故若依具體個案情形足認當事人真意為無償地上權約定,基於衡平原則,當事人實無再為主張給付地租之權利。
復參照兩造於95年9月1日之會議記錄,著重於土地出售利益分配事項,未有隻字提及租金事宜,顯見原告實有以約定無償地上權之方式,以換取上訴人同意系爭記錄之意願。
㈡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⒈原審法院依職權自行核定訴訟標的,至二審鈞院以另一種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始有機會表示意見,異議權並未喪失,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地上權人並無從享受地價之利益,而地價稅乃依地價訂定,將地價稅作為核定租金額之依據,除於法無據外,亦有失公平。
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為360,970元,96年度為361,646元,請求上訴人每年給付400,000元,原審許被上訴人所請,顯然超過地價稅之數額。
即便以地價稅作為核定地租之標準,亦應以上訴人之地上權與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之,即為2070/2584約4:5之比例定之,始為公允。
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458號、95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面積2,0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訴外人洪林桂香於70年4月21日完成之地上權登記。
嗣於77年9月13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並於94年7月25日將上述地上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讓與上訴人甲○○、乙○○、丙○○,是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地上權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上權是否係由上訴人4人之母即訴外人洪林桂香於70年間因時效取得?㈡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㈢如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理由,則原審核定之地租每人每年100,000元是否過高?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地上權是否係由上訴人4人之母即訴外人洪林桂香於70年間因時效取得?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係由上訴人4人之母即訴外人洪林桂香於70年間因時效取得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塗銷地上權等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影本存卷足按,而該判決業於96年4月17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是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本件爭點復為該案之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並已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本件上訴人亦未再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而為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已悖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係由上訴人4人之母即訴外人洪林桂香於70年間因時效取得之事實,堪可採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暨其理由書參照);
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
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
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面積2,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母洪林桂香於70年間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於同年4月21日完成登記。
訴外人洪林桂香嗣於77年9月13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並於94年7月25日將上述地上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讓與上訴人甲○○、乙○○、丙○○,是其等就系爭地上權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欄記載為「空白」,惟訴外人洪林桂香既係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而上訴人等之系爭地上權雖如前述係受讓而來,自不得僅憑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租欄記載仍為「空白」乙節,即遽認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屬無償,或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曾約定為無償。
此外,上訴人等復未就此利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則其等就系爭地上權係屬無償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土地上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有2棟平房,其中1棟為上訴人丙○○居住使用,另1棟則由上訴人丁○○出租他人,此為其等於原審所自承。
而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地價稅額為360,970.9元,96年度之地價稅額為361,646.8元等事實,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5及96年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則被上訴人雖對總面積為2,58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因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面積2,0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使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佔地甚廣之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每年須承受為數甚鉅之地價稅,倘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甚且出租地上物獲利,實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1號及說明,本件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地上權之地租協議不諧時,由法院定之。
而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等,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處協商地上權租金事宜乙節,有律師函1份及回執影本6份附於原審卷可按,然兩造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日為處理系爭土地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達成決議略以:「1、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同時出售(全體出席人員一致通過)。
2、土地出售時,其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3、土地出售利益,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4、其他過戶手續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5、土地以每坪7萬元以上出售,7萬元以下時雙方再議。
6、協商後儘速尋找買主。」
等內容,顯見兩造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上權不予訂定或收取地租等語。
上開決議內容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上權不訂定或收取地租,,且觀諸上開決議內容就關於「地租」乙事,隻字未提,實難據以認定兩造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上權係屬無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理由,則原審核定之地租每人每年100,000元是否過高?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所在位置靠近嘉義縣民雄鄉市○○○○○道路為路寬約4公尺之進興街,以住家為主,鄰近商店林立之保生街,附近並有超市,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再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範圍內除有2棟房屋外,其餘均為閒置之空地。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便利,且該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5元、價值非低,上訴人等享有地上權之範圍廣大,共占系爭土地2070/2584、其上房屋2棟,其1為上訴人丙○○居住使用、另1則為上訴人丁○○出租他人謀利,被上訴人於95、96年度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分別為360,970.9元、361,646.8元等情,均已如前,因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以每年40萬元為適當,而此金額相當於系爭地上權面積 (2,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5點2,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上限 (該百分之10之上限為766,935元,計算方式為地上權面積2,0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705元/平方公尺×10%=766,935元)。
而上訴人4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且權利範圍未固定於特定土地上,所得利益尚無顯著差異,則每人每年應負擔之地租額均以100,000元為適當,並無過高之情。
八、從而,原審判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面積2,0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地租各為100,000元,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僅得於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150萬者,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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