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嘉義縣水上鄉○○○段247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2
- ㈡、又系爭土地目前建有房屋,請儘可能依房屋現況之位置分割
- ㈢、對被告乙○○等人所提方案(乙案或丁案)表示意見如下:
- ㈣、被告乙○○等6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木火所有,系爭土地
- 二、被告辛○○、庚○○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庚○○
- 三、被告甲○○、壬○○○、丁○○、丙○○、乙○○則抗辯以
- ㈠、系爭土地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2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 ㈡、多年來原告與被告庚○○兄弟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
- ㈢、依附圖一現況圖所示,原告興建D部分建物,刻意將建築線
- ㈣、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以前,馬路東面是山崖,底下是溪流,
- ㈤、原告提出附圖四所示丙案,用一般色筆把複丈成果圖地籍線
- ㈥、主張分割如附圖五丁案所示(原主張如附圖三乙案所示分割
-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 ㈢、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 ⑴、丁案分割之結果,原告所有D部分建物、被告辛○○所有A
- ⑵、該案將使被告庚○○分得之土地割列為2筆,不利於將來整
- ⑶、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土地東側道路,並無通
- ⑷、依丁案分割僅被告乙○○等6人分得之土地大範圍臨東側道
- ⑸、本院69年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並無兩造建物不可損害之約
- ⑹、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
- ㈣、被告乙○○等抗辯原告及被告庚○○建物面積超過其持分面
- ㈤、綜上,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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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庚○○
辛○○
戊○○
甲○○
壬○○○
樓
丁○○
號6樓
丙○○
號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壬○○○、丁○○、丙○○、乙○○應就陳木火所遺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八四分之三九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Α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B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甲○○、壬○○○、丁○○、丙○○、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D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嘉義縣水上鄉○○○段247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復於98年4月23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木火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甲○○、壬○○○、丁○○、丙○○、乙○○(以下稱「被告乙○○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水上鄉○○○段247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目前建有房屋,請儘可能依房屋現況之位置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使兩造平均分得東側(起訴狀誤載為「西側」)臨公路部分,並保持土地之方正,以利將來開發使用(原告於98 年4月16日具狀另提附圖四所示丙案,係以保留陳木火建物為目的,並考量共有人間之和諧,乃同意退讓之方案,陳木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既不同意,則撤回該方案之主張,仍請求依甲案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乙○○等人所提方案(乙案或丁案)表示意見如下:系爭土地東側臨路,故東側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對兩造而言均較為公平,反觀被告乙○○所主張之方案,將較有價值之東側土地分歸其等所有,造成原告、被告庚○○分得臨路部分土地較少,甚為不公。
原告與被告辛○○分得之土地間,依雙方意願,根本沒有留設通道之必要;
另條私設通道則未銜接東側公路,原告E部分建物進出不便;
至祠堂部分,因屋齡老舊維修不易,無另行分割一處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未改建,仍可保留祖先祠堂使用。
㈣、被告乙○○等6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木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4分之393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辛○○、庚○○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庚○○願意犧牲附圖一所示I部分建物,但請求保留J部分鋼筋混泥土造樓房,被告辛○○則請求按使用現況分割,並保留A部分建物,並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不同意被告乙○○主張之方案等語。
三、被告甲○○、壬○○○、丁○○、丙○○、乙○○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2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被告辛○○、被告庚○○、訴外人陳木火(即被告乙○○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德杉等5人,曾依本院69年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被告辛○○、被告庚○○、訴外人陳木火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南側土地則分歸大房陳德杉取得,並規劃通路使用,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不僅東側臨路,西南側亦留有供通行之私設道路,且當時雙方和解內容為地上建物不可損害。
㈡、多年來原告與被告庚○○兄弟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出本身持分面積甚多,然地價稅卻是按持分面積繳納,有失公平,應將其等少繳納地價稅差額,判歸陳火木繼承人。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252平方公尺,訴外人陳木火建物面積僅192平方公尺,原告不當得利60平方公尺,且原告於民國49年結婚後使用房舍迄今數十年,從未關心地價稅,顯不合理。
㈢、依附圖一現況圖所示,原告興建D部分建物,刻意將建築線歪斜,迫使A、B部分成為畸形地,無法興建房屋,只有堆放農作物,原告及被告庚○○也強放農作物於該處,後因被告辛○○(其夫陳清文,已歿,為被告乙○○之堂兄)無處居住,向陳木火購買A、B部分土地,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54年間過戶登記給辛○○。
原告又在E部分建築房舍,擴大其建物面積,迫使訴外人陳木火F部分房舍臨馬路水溝,且建物呈現不規則狀,F部分成為大畸形地。
又原告D、E部分建物及被告庚○○I部分建物室內全無修繕或增建,且屋齡最久,被告庚○○J部分混泥土造樓房則已構成違章建築,又利用247之4地號共有土地連接馬路。
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將造成被告乙○○等6人所繼承陳木火所有房屋損失6間,有違社會經濟,非適宜之方案。
㈣、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以前,馬路東面是山崖,底下是溪流,與現有馬路落差20公尺以上,為庄內居民任意傾倒垃圾之處,環境髒亂,民國84年以後才回填土方,本院69年訴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當時原告、被告庚○○、被告辛○○不同意分割仍保持共有,是否因為馬路東面是山崖,不得而知。
如今該處回填土方,才基於個人私利,提出不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乙○○等無法接受。
㈤、原告提出附圖四所示丙案,用一般色筆把複丈成果圖地籍線及使用現況圖塗銷3分之2,被告乙○○根本看不懂建物損失是否降到最低,被告乙○○等不能同意。
㈥、主張分割如附圖五丁案所示(原主張如附圖三乙案所示分割,後又主張丁案)。
理由如下:1、附圖一現況圖所示陳木火遺留之F、H部分房屋,曾於85年間修繕、屋頂換新水泥瓦製品、屋樑防熱板換新檜木品、增設衛浴設備等,且舊有木造房屋為檜木製,耐用耐震,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2、被告甲○○、壬○○○、丁○○、乙○○等4人身無財產,壬○○○,現年66歲,智障且骨骼退化嚴重,因不適合住公寓,預備回系爭土地居住,被告甲○○戶籍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5鄰中庄18號」即系爭土地上,其經營小生意,時常往返新營、嘉義縣市,會返家居住,被告乙○○兄妹,也常返回該處巡視父母所留珍藏物品,並住宿數日,被告乙○○等人並非未使用土地上建物,故建物有保留之必要,不宜拆除。
3、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五丁案所示紫色部分)為陳府歷代祖先共有祠堂,建物是祖父陳批於日據時期購置,屋齡90年以上,應留給後代子孫慎終追遠。
4、丁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2條私設巷道,延伸至兩造界址線,利於通行。
5、依丁案分割被告乙○○等僅損失現況圖F部分(北側)小區塊與原告臨界線之建物,被告庚○○之建物則無損失。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又系爭土地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2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曾依本院69年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被告辛○○、被告庚○○、訴外人陳木火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南側土地則分歸大房陳德杉取得,並規劃通路使用乙節,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該案和解時原告、被告辛○○、被告庚○○、訴外人陳木火雖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但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木火於88年12月3日死亡,乙○○等6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乙○○等6人應就陳木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4分之393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東臨約5、6米寬既成道路,西南側同段247之4地號土地,依本院69年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開闢約2米寬柏油路使用,土地西側並無通路,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材質詳如附圖一(現況圖,即97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2、本院審酌依原告及被告庚○○、辛○○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已盡可能符合建物現狀,分割後可保留被告庚○○所有J部分建物、被告乙○○等6人所有H部分建物、被告辛○○所有A部分建物。
且原告表示其所有D、E部分建物,被告庚○○表示其所有I部分建物,為使分割後土地方正,無庸予以保留。
是依甲案分割後,縱有需拆除部分建物之情形,仍未違反其等之意願。
甲案編號A至D部分土地均鄰東側既成道路,便於通行,且臨路寬度平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等,且各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可達到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甲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3、至原告主張之附圖四所示丙案,雖可使被告乙○○等6人所繼承之H、F部分建物均予以保留,然將被告乙○○等6人應分得之土地割列為2筆,有礙將來開發利用。
且該案額外開設F部分道路保持共有,然因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東側既成道路,通行上並無困難,無另闢道路之必要。
況原告主張丙案,係以被告乙○○等人同意依該案分割為前提,被告乙○○既已表明不願按丙案分割,原告亦撤回此案,故丙案已非符合最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方案,附此敘明。
4、被告乙○○等主張依丁案分割,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丁案分割之結果,原告所有D部分建物、被告辛○○所有A部分建物、被告庚○○所有I部分建物、被告乙○○等6人所有F部分建物均需部分拆除,實非保留最多建物之方案。
⑵、該案將使被告庚○○分得之土地割列為2筆,不利於將來整體開發使用。
⑶、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土地東側道路,並無通行上之困難,豈有再開闢2筆私設巷道保持共有,造成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相對減少之必要?
⑷、依丁案分割僅被告乙○○等6人分得之土地大範圍臨東側道路,原告與被告庚○○分得土地臨路寬度短小,經濟價值有顯著之差異,並不公平。
⑸、本院69年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並無兩造建物不可損害之約定,況丁案亦非未損及兩造建物之方案。
⑹、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乙○○主張丁案祠堂部分應保持共有云云,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同意,本院自無在分割共有土地時,成立新共有關係之理。
㈣、被告乙○○等抗辯原告及被告庚○○建物面積超過其持分面積,地價稅卻僅按持分面積繳納云云。
實則,原告及被告庚○○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均為313平方公尺,其等所有建物面積分別為252平方公尺(現況圖D部分156平方公尺、E部分96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現況圖I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並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乙○○等6人為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將來開發之可能性、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附表:
┌─────┬─────────┬─────────┐
│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己○○ │4分之1 │4分之1 │
├─────┼─────────┼─────────┤
│庚○○ │4分之1 │4分之1 │
├─────┼─────────┼─────────┤
│陳木火 │公同共有1484分之 │連帶負擔1484分之 │
│(繼承人陳│393 │393 │
│國河、陳州│ │ │
│成、楊陳金│ │ │
│玉、丁○○│ │ │
│、丙○○、│ │ │
│乙○○) │ │ │
├─────┼─────────┼─────────┤
│辛○○ │1484分之349 │1484分之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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