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34,200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縣委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二00八)合江民初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丙○,於西元2002年9月10日於四川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子,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2008)合江民初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四川省瀘州市海天公證處(2008)瀘海證字第1903號、(2009)瀘海證字第57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核字第002276、039696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002276、039696號證明各1份可證。

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係自由婚姻,生有孩子,但由於雙方不能適應雙方住所地的地理環境、風俗習慣,導致雙方婚後不能正常履行夫妻義務,雙方對解除婚姻關係和孩子扶養達成協議,據此為維護婚姻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願,依法准予離婚,婚生子女吳俊翰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對孩子有探視權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