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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列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乙○○ 住安徽省
代 理 人 丙○○ 住嘉義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嘉院雲民清九十三年聲繼字第一號准許相對人乙○○對被繼承人馬奎玉為繼承表示之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奎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5月4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奎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依民法第1179條聲請鈞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92年10月13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7版催告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又大陸地區人民乙○○即相對人於95年5月22日以鈞院93年2月19日嘉院雲民清93聲繼字第1號准予繼承表示函並其他相關文件,以被繼承人馬奎玉之弟身分向聲請人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查被繼承人馬奎玉生前親自簽名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內註記「大陸無親人」,另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覆內容,亦指稱被繼承人馬奎玉兵籍表親屬欄內無登載「乙○○」之人,依前揭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經函請乙○○提供被繼承人馬奎玉在大陸之父母墓碑相片以供審認,經審碑文「馬父1901年生、母1902年生」,與安徽省阜陽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馬父1904年生、母1905年生」所載不符,且碑文名字亦有塗抹與磨滅痕跡,經96年4月24日函告乙○○所附資料與聲請人檔案不符,迄今近二年未獲回應。
基上查證,依前揭關係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因此認定乙○○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足採信,其亦非適格之繼承人,狀請鈞院撤銷其繼承表示之准許,俾依民法第1185條辦理遺產解繳國庫等語,並提出鈞院92年度家催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收據、鈞院嘉院雲民清93年聲繼字第1號函、請領遺產申請表、親屬關係公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嘉義後備指揮部書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墓碑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書函(稿)(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⑴聲請書。
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1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⑴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台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⑵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⑷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⑸地方法院。
⑹年、月、日。
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等件為證,復參以相對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1號准許在案,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嘉義後備指揮部書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等件,均載明被繼承人馬奎玉在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或無登載乙○○之人,且據相對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父母墓碑照片所示,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馬奎玉父親係於西元1904年出生、母親係於1905年出生,惟墓碑照片所示被繼承人馬奎玉之父親係於1901年出生,母親則係於1902年出生,二者均顯不相符,且碑文名字有遭塗抹與磨滅痕跡,亦清晰可辨,可認乙○○所提公證書不足採信,其非適格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繼承表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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