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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宏輝律師
(即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96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6年度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中華日報96年12月5日B2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遺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債權人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但因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拍定價格總額新台幣(下同)176萬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之管理報酬,即為5萬2,800元,再查,聲請人於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例如登報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各項年度稅款等,所墊付費用合計為2萬5,364元,茲檢據核實列支,請求鈞院核定,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爰檢附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登報證明、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6日嘉院和民97執月字第9034號函、98年4月10日嘉院和民97執月字第9034號函、公示催告費用收據、債權計算表及各項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
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遺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1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債權人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34號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176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6日嘉院和民97執月字第9034號通知函影本1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拍定之價額為176萬元,及被繼承人有二人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二‧五即為4萬4,00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本院爰核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萬4,000元。
四、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96年度家抗字第63號、96年度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朱進成、朱侯玉印之遺產管理人無訛。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對登報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97、96年度房屋稅合計1萬0,547元、98年度房屋稅1,392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8,595元及96年度牌照稅2,830元,共計2萬5,364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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