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79,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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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民國廿九年八月十五日出生)、蘇碧愛(民國廿三年三月八日出生)為被繼承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金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麟(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256巷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於85年10月21日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繼承遺產,因該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依法乃須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

惟被繼承人蘇金麟之父母親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又未生育子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惟因被繼承人在台親屬早已失聯,其兄弟姐妹或早已歸化外國籍,雖有報知訃訊,亦未返台奔喪,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僅有在台唯一胞妹蘇碧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97巷7之2號),且前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因涉及特留分問題,經通知應召開親屬會議或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執行人,故經徵得蘇碧愛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及蘇碧愛為被繼承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執行人願任同意書原本、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人認證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書函、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211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又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90條、1209條第1項及第12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金麟於98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於85年10月21日自書遺囑,因與聲請人結婚多年,膝下無子女,為照顧聲請人,而指定聲請人繼承全部遺產,並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惟因該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及被繼承人蘇金麟之父母親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又未生育子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惟因被繼承人在台親屬早已失聯,其兄弟姐妹或早已歸化外國籍,雖有報知訃訊,亦未返台奔喪,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僅有在台唯一胞妹蘇碧愛,且前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因涉及特留分問題,經通知應召開親屬會議或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執行人,故經徵得蘇碧愛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聲請人及蘇碧愛為被繼承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執行人願任同意書原本、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人認證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書函、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本件被繼承人即遺囑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聲請指定其與蘇碧愛為遺囑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蘇碧愛亦願意擔任遺囑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亦有遺囑執行人願任同意書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指定聲請人與蘇碧愛為蘇金麟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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