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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6
乙○○
丙○○○
6之1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樓之2
被 告 丁○○
6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曹有助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
兩造被繼承人曹有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均分。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曹有助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原告丙○○○係曹有助之妻,原告戊○○、乙○○及被告係曹有助之子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曹有助於9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又上述土地並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3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曹有助所遺之遺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未到場,則原告以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均屬有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曹有助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有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則依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均分。
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0,107元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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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 (平│分割方法 │
│ │ │ │尺方公尺│ │
├──┼───────────────┼───────┼────┼───────┤
│一 │嘉義縣民雄鄉○○○段61-10號 │全部 │1431 │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 │應有部分四分之│
│ │ │ │ │一,仍保持共有│
├──┼───────────────┼───────┼────┼───────┤
│二 │嘉義縣民雄鄉○○○段117-4號 │全部 │426 │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 │應有部分四分之│
│ │ │ │ │一,仍保持共有│
├──┼───────────────┼───────┼────┼───────┤
│三 │嘉義縣民雄鄉○○○段117-7號 │5分之1 │378 │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 │前開應有部分之│
│ │ │ │ │四分之一,即每│
│ │ │ │ │人各分得所有權│
│ │ │ │ │應有部分20分之│
│ │ │ │ │1 │
└──┴───────────────┴───────┴────┴───────┘
┌───────────────────────────────────────┐
│附表二: │
├──┬────────────────────┬───────┬───────┤
│編號│存款存放之金融機構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
│一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存款 (帳號 │22,92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
│ │:00000000) │ │四分之一 │
├──┼────────────────────┼───────┼───────┤
│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 │15,06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
│ │:00000000000) │ │四分之一 │
├──┼────────────────────┼───────┼───────┤
│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 │34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
│ │:00000000000) │ │四分之一 │
├──┼────────────────────┼───────┼───────┤
│四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 │228,91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
│ │:00000000000) │ │四分之一 │
├──┼────────────────────┼───────┼───────┤
│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600,000元 │兩造每人各分得│
│ │號:00000000000)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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