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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己○○
巷63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丁○○○
庚○○
辛○○
丙○○○
乙○○○
甲○○○
戊○○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謝霖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3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丙○○○、乙○○○、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謝霖於民國10年2月15日出生,於9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謝霖之繼承人,謝霖死後,兩造並未約定不得分割,
本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卻無法協議分割,故
為發揮遺產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二)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存款
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存款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
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
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核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不動產部分,按照兩造共8人之應繼
分,並依原物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均是符合應繼分之比例
,另存款部分則是依每人8分之1,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符合公平原則。
(三)訴之聲明:1、被繼承人謝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四)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分配方案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五)對於被告庚○○、辛○○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扶養費從遺產扣抵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告庚○○、辛○○主張支出扶養費云云,原
告均否認,且原告亦有支出喪葬費,況且子女為母親支出
扶養費是盡民法第1115、1116條之扶養義務,既屬被告庚○○、辛○○之義務,被告庚○○、辛○○自不得主張扣
抵,且謝霖有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存款,以銀行利息受
益即足,根本無須被告庚○○、辛○○扶養。
2、依民法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不包括喪葬費用。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在100萬元之限度內,得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但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
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於100萬元之限度內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
且該條款亦規定數額以100萬元計算,並非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自
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
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故被告庚○○、辛○○主
張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謝霖所留之遺產先行扣還,自屬
無據。若鈞院認為可扣抵,惟被告庚○○、辛○○亦有請
領農保之給付153,000元,自應扣抵。
且被告庚○○、辛○○另由母親之帳戶私下領走95,000元,及喪葬之奠儀款項,均是被告庚○○、辛○○領走,故被告庚○○、辛○
○並無支出任何喪葬費。另被告庚○○、辛○○若有提出
收據,必須係有列發票及蓋營業用章,方有證據能力,否
則衡以我國民間取得估價單相當浮濫情形,自不得作為扣
抵遺產之憑據。
3、關於被告庚○○、辛○○主張支付之喪葬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庚○○、辛○○提出之「禪林寺寄放牌位包括做七其參萬伍仟元正」根本就是用筆隨便書寫,其業主名義?營
業用章?統一編號?均無,自不能主張扣抵。又其用途為
何完全無法了解!
⑵「風水師壹萬貳仟元孝孫女曾孫女紅包伍萬壹千元正」亦同上理由不能扣抵。
⑶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地價稅1,940三筆之繳款書無意見。
⑷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行政規費1,000元收據,無意見。
⑸長壽煙、米酒、啤酒、高梁酒、礦泉水、紙杯共9,350元,與遺產管理及喪葬等均無任何關係,亦非辦理喪葬之必
要支出項目。
⑹永豐昌石藝店之15,000元,未寫日期、蓋營業用章,根本不能確定是否有該筆支出,亦與謝霖喪事間難認有關連性
,應予排除。
⑺清海美食城之中餐、早點心等共98,000,非喪葬之必要支出,自應排除。
⑻風水水泥工程收據120,000元,無營業用章,出具人劉水樹僅蓋個人私章,無公信力不能採信。
⑼錦昌禮儀社之279,000元並非小數額,至少應有繳款或領款證明。
二、被告庚○○、辛○○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原告主張,母親80幾歲都是被告庚○○、辛○○在照護,原告未照顧母親,而土地均係被告庚○○、辛○○與父母所打拼下來,且母親過世之喪葬費用均是被告庚○○、辛○○出錢,,故被告庚○○、辛○○主張扶養費,以及喪葬費用共計626,17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而被繼承人預計8年後要撿骨,費用預估為152,000 元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喪葬明細單據等為證。
三、被告丁○○○、丙○○○、甲○○○、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謝霖之子女,被繼承人謝霖於9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又上述土地、房屋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外,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分配方案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被繼承人謝霖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得否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客
體(標的)?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
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
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
之權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
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
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
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
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
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
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自「分割標
的物之性質」言,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
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
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
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關於謝霖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共計4,707,465元是否應扣除626,170元喪葬費用之支出?以及謝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庚○○、辛○○自被繼承人謝霖帳戶私自領走之95,000元應否扣除?被告庚○○、辛○○於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應否扣除?被
繼承人預計於8年後之撿骨費用152,000元應否扣除?經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
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釋字
第622號解釋)。
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
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
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
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
支出,核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
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茲就被告
庚○○、辛○○所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款項,分述如下
:
1、喪葬支出共計626,170元部分:
⑴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庚○○、辛○○主張錦昌禮儀社279,000元、風水水泥工程120,000元及永豐昌石藝店之1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錦昌禮儀社出具營業章之收據,及訴外人劉水樹所出具之收據,以及永豐昌石藝店出具之收據
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均係執行遺產
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應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除,準此,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4,707,465元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414,000元】(279,000元+120,000元+15,000元=414,000元)。
至原告辯稱上開279,000元之喪葬明細並非小數額,至少應有繳款或領款證明;又訴外人劉水樹
所出具之收據,不僅未蓋有營業用章,且僅蓋個人私章,
不具公信力;而永豐昌石藝店出具之收據未寫日期、蓋營
業用章,根本不能確定是否有該筆支出,亦與被繼承人喪
事間難認有關連性,應予排除云云,惟本院認錦昌禮儀社
所開立之上開收據既係經合法之禮儀社所出具,且上蓋有
該禮儀社之營業用章,自可認該費用係本件被繼承人辦理
喪事所支出;而風水水泥工程及永豐昌石藝店所出具之收
據,雖有原告所舉諸如未蓋營業章及書寫日期之問題,然
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死亡後依當地習俗,為死者送終
所必要之費用而言,查上開費用核係民間喪禮之習俗,繼
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該些項目喪葬費用
之支出,自可認定係屬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由
遺產中扣除,是原告所辯尚難認有據。
⑵又地價稅3筆及行政規費1筆,共計【6,82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行政規
費收入收據(均為影本)共4紙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開費用核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⑶至被告庚○○、辛○○主張被繼承人作頭七之費用35,000元、風水師紅包12,000元、孝孫女曾孫女紅包共51,000元等項,除提出載有「禪林寺寄放牌位包括做七共參萬伍仟
元正」及「風水師壹萬貳仟元孝孫女曾孫女紅包伍萬壹千
元正」於被繼承人訃文影本1紙外,並未舉證以明,自難
認確有上開支出,而認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⑷又長壽煙、米酒、啤酒、高梁酒、礦泉水、紙杯等共計9,350元,以及中餐、晚餐、早點心等共計98,000元,雖據提出上開支出收據為證,惟經核上揭費用均非屬喪葬所需
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2、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保喪葬津貼為153,000元,且係被告庚○○、辛○○業已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
」同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
之。」
,是揆諸前揭規定,關於上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乃係補貼謝霖之喪葬費,係屬謝霖之權利,而僅係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謂該筆喪葬津貼係領取人之
權利,故被告庚○○、辛○○領取後自應將謝霖之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乃屬當然,準此,被告庚○○、辛○○所支出之前開喪葬費用自應扣除
謝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3、查被告庚○○、辛○○於被繼承人謝霖死亡後,自謝霖之帳戶領走之【9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該款項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列入分配,亦屬
當然。
4、被告庚○○、辛○○再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然其等不惟未提出照顧被繼承人之證明供本
院參酌,且該筆費用亦非屬繼承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
除。
5、至被繼承人日後撿骨所需之費用,顯係屬被繼承人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核非喪葬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屬繼承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扣除;至於日後被繼承人撿骨費用子女應
如何分擔,則屬另一問題。
6、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謝霖遺產現金部分4,707,465元,應扣除喪葬費支出267,820元(414,000元+6,820元-153,000元=267,820元),再加上95,000元,則現金部分共計【4,534,645】(其計算式為:4,707,465元-267,820元+95,000元=4,534,645元),此部分屬遺產,兩造可均分,每人各分1/8。
五、本件被繼承人謝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
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原告以謝霖所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則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
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
推適用。
換言之,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
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
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
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
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僅部分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大部分均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此觀兩
造書狀中就各項遺產之分割意見即明。是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謝霖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謝霖之遺產,應繼分各為8分之1,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二)次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
擇定有基準,然非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
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已如前述,自得就被繼承人謝霖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及存款等,由兩造依其等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
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
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此
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一(不動產):
┌──┬─────┬────┬───┬──────┬────┐
│ │ │ │ │每人應得之權│ │
│序號│土地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範│利範圍(應有│備註 │
│ │ │ │圍 │部分) │ │
├──┼─────┼────┼───┼──────┼────┤
│ │嘉義縣梅山│68平方公│2分之1│己○○、劉謝│ │
│ 1 │鄉○○段95│尺 │ │秀雀、庚○○│ │
│ │2地號 │ │ │、辛○○、劉│ │
│ │ │ │ │謝秀良、洪謝│ │
│ │ │ │ │秀容、李謝秀│ │
│ │ │ │ │珍、戊○○各│ │
│ │ │ │ │1/8 │ │
├──┼─────┼────┼───┼──────┼────┤
│ 2 │嘉義縣梅山│415平方 │2分之1│同上 │ │
│ │鄉○○段95│公尺 │ │ │ │
│ │3地號 │ │ │ │ │
├──┼─────┼────┼───┼──────┼────┤
│ 3 │嘉義縣梅山│2平方公 │2分之1│同上 │ │
│ │鄉○○段95│尺 │ │ │ │
│ │9地號 │ │ │ │ │
├──┼─────┼────┼───┼──────┼────┤
│ 4 │嘉義縣梅山│9345平方│100分 │同上 │ │
│ │鄉○○段24│公尺 │之53 │ │ │
│ │78地號 │ │ │ │ │
├──┼─────┴────┴───┼──────┼────┤
│ 5 │ 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梅東 │同上 │ │
│ │ 村19鄰中正路34巷5號未保存登│ │ │
│ │ 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二(存款):
┌─────────────────────────────┐
│(1)京城銀行定期存款TD00000000:350,000元。 │
│(2)京城銀行定期存款TD0000000:600,000元。 │
│(3)京城銀行定期存款TD0000000:1,050,000元。 │
│(4)京城銀行定期存款TD0000000:2,000,000元。 │
│(5)京城銀行定期存款TD0000000:600,000元。 │
│(6)京城銀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95,415元。 │
│(7)梅山鄉農會活存帳戶0000000:12,050元。 │
│ 總計【4,707,465元】。 │
│........................................................ │
│ ●本件被繼承人謝霖遺產現金部分4,707,465元,應扣除喪葬費│
│ 支出267,820元(414,000元+6,820元-153,000元=267,820 元│
│ ),再加上95,000元,則現金部分共計【4,534,645元】(其│
│ 計算式為:4,707,465元-267,820元+95,000元=4,534,6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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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應繼分 │應分得金額及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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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1/8 │ 4,534,645元×1/8=566,830元。(取整 │
│ │ │ 數,下同) │
├────┼────┼───────────────────┤
│丁○○○│ 1/8 │ 4,534,645元×1/8=566,831元。 │
├────┼────┼───────────────────┤
│庚○○ │ 1/8 │ 4,534,645元×1/8=566,830元。再加上 │
│ │ │ 86,410元【(267,820元-95,000元=172,8│
│ │ │ 20 元),再除以2(即被告庚○○、謝旺│
│ │ │ 昇2人)】=653,240元。 │
├────┼────┼───────────────────┤
│辛○○ │ 1/8 │ 同上 │
├────┼────┼───────────────────┤
│丙○○○│ 1/8 │ 4,534,645×1/8=566,831元。 │
├────┼────┼───────────────────┤
│乙○○○│ 1/8 │ 同上。 │
├────┼────┼───────────────────┤
│甲○○○│ 1/8 │ 同上。 │
├────┼────┼───────────────────┤
│戊○○ │ 1/8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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