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小上,11,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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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以願意與上訴人結婚為由,與上訴人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號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將智能有問題之長子呂啟明交由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
上訴人原以為所託有人,後半生將有倚靠,因此日常生活開支均交由上訴人張羅支付,詎被上訴人日久變心,除屢次恐嚇毆打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本院發給保護令,被上訴人未知悔改,反要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不甘身心被騙又支付日常生活開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生活費係由上訴人支出,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係由其長子呂啟明支付,惟上訴人在照顧呂啟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三餐及其他生活必需品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此等生活瑣碎支付依常理而言並無收據可作為證據,豈能因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即認定主張無理由。
呂啟明係智能有問題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於97年度嘉護字第268號保護令事件提出答辯狀中所自認,呂啟明既係智能有問題,被上訴人始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則呂啟明豈有支付日常生活費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作此抗辯,原審並未諭知呂啟明提出支付日常生活費之證據,片面採信被上訴人非屬實之抗辯,實有未洽,應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始亂終棄,對於支付呂啟明及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支出,被上訴人因此得利,自應返還,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有無支出生活費之認定,核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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