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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13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保險法第127條「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之「疾病中」意義範圍應包括「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當時仍患有該疾病,以及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經存在之疾病」。
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簽訂上訴人公司之新住院醫療保險(HSRS)、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HIW)、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三份保險契約附約(20SIW)等三份醫療健康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1年9月20日罹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炎」,於93年10月19日時罹患有「A型免疫蛋白腎病變」,竟又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保險契約已經罹患系爭住院治療疾病一情,無憑據不可採,不予適用保險法第127條,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明顯不當限縮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範圍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已屬適用法條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以被上訴人因腎臟病變於91年間於成大醫院、華濟醫院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
93年間亦因腎臟病變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接受治療;
95年間因腎臟病變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接受治療,復又於96年間因腎臟病變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
依一般人經驗觀之,會認為該腎臟病變為反覆復發或無法根治,方造成被上訴人於6年之內多次赴醫院接受該疾病之治療。
原審卷中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亦稱被上訴人厭煩長期服藥,甚至有厭世傾向,如被上訴人該腎臟病變得以根治及痊癒,何以須長期服用藥物,甚至嚴重到有輕生念頭,足以顯見,被保險人之腎臟病變反覆復發無法根治,其疾病僅能受到控制。
被上訴人之91年、93年間之腎臟病變與系爭住院治療之腎臟病變有前後病因的因果關係或同一關係。
且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8)長庚醫院嘉字第00085號函文中亦表示前後腎臟病變仍有其因果關係或同一關係,原判決無法肯認被上訴人先前在91年、93年之腎臟病變與系爭住院治療之腎臟病變前後病因的因果或同一關係,其心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且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因病入住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接受住院治療,同年9月17日施行腎臟切片手術,並於同年9月19日出院(下稱系爭住院治療),乃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
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治療,惟抗辯系爭住院治療係保險契約生效前已存在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於訂約時已有系爭住院治療疾病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91年、93年、95年間曾有腎臟相關病史之就診病歷紀錄,用以佐證被上訴人96年系爭住院治療之腎臟疾病係於訂約時已存在之事實。
原審參酌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8)長庚院嘉字第00085號函覆上開疾病使用藥物有痊癒情形,被上訴人系爭住院治療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同一原因等情,佐以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查結果正常之資料、系爭保險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證據加以取捨、判斷,認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無法證明與系爭住院治療疾病間具前後病因之因果或同一關係,且系爭住院治療之腎臟疾病並非完全不能治癒之疾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有系爭住院治療疾病乙節,不足憑採。
原審上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情形,本件原審既無法依上訴人之上開舉證,認定系爭住院治療疾病係於訂約時已存在,自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上訴人所引判決係與本件不同之個案,又非判例,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非可採。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系爭住院治療與被上訴人先前在91年、93年間上述就診治療腎臟病史間,有無關連性與是否可能根治等問題,詢問治療之醫師,經該院以(98)長庚院嘉字第00085號函覆稱:「一般來說,IgA蛋白質病變,使用藥物是可以有痊癒的情形,但有一些病例仍會有復發機會。
薛君96年間曾於本院腎臟科及兒科住院,是否為同一原因,有其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至於關連性亦有可能,但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等情,則原審依醫師專業見解,並無法肯定確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病史資料,與系爭住院治療疾病間具有前後病因的因果或同一關係,原審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上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多次赴醫院接受腎臟病變治療及長期服用藥物等情,主觀推測被上訴人之腎臟病變反覆復發無法根治,系爭住院治療疾病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已存在,有前後病因之因果關係或同一關係,並據以指摘原審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乏依據,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均屬無據,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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