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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大將企業社仲介,於民國97年3月12日與第三人黃琴惠就坐落嘉義市○○段313-1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691巷57弄3號房地,願以新臺幣(下同)316萬元購買,抗告人給付訂金316,000元(含現金50,000元及本票266,000元)予黃琴惠後,審閱登記簿謄本,發覺該房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不是黃琴惠所有,基於確認所有權人是否有出售之真意,遂詢問是否請相對人本人到場,未料黃琴惠竟勃然大怒,認為抗告人質疑其誠信,並當場表示不賣之解約意思表示,抗告人允諾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契約顯已合意解除,惟黃琴惠並未返還受領之訂金,是相對人並未曾與抗告人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並請求傳訊證人查明真相,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97年3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66,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抗告人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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