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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98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抗告理由;
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抗告狀內未表示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441條、第44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1及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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