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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王宏源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銘智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全家保險費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4,995元、扶養支出3,660元為虛增費用,又未陳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之佣金收入每月11,104元等情,駁回更生聲請。
惟抗告人於三商人壽公司薪資收入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佣金,而該收入有大部分係因抗告人全家投保該公司保險商品所衍生之佣金收入,故關於每月保險支出4,995元,即是抗告人為維持公司規定之業績,不斷以家人為投保對象,累積至該項保費支出。
現因業績未能達成目標,已被三商人壽公司解除職務。
又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至7月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每月需招攬3件新客戶方能達成業績,惟因業務開發地區為山區鄉鎮,甚難達成公司要求,試用期滿主管即告知不再留任,現擔任乳品配送員,月收入約22,000元。
又抗告人配偶因公司改調任新工作,無法勝任,已於97年11月19日因試用不合而離職,目前擔任餐廳臨時工每小時計薪80元、每日工作5至6小時,每月26日,月平均收入11,000 元。
以抗告人目前收入驟減情況,已無法支付每月生活需求,遑論清償債權銀行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877,835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7%,每月償還15,900元,抗告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止,繳款9期即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說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永豐銀行98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永豐銀行98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本息分攤查詢文件等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於三商人壽公司之收入為佣金,因業績未達目標已遭解除職務,97年4月至7月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每月需招攬3件新客戶方能達成業績,惟因業務開發地區為山區鄉鎮,甚難達成公司要求,試用期滿主管即告知不再留任,抗告人於98年2月開始任職將軍羊奶公司,自3月24日起正式任用為乳品配送員,保障底薪12,000元,每日清晨將乳品送至訂戶,每月薪資多10,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
經查抗告人在三商人壽公司收入係業務員佣金收入,工作內容主要為保單招攬,現已非公司業務員,有三商人壽公司98年4月29日(98)三法字第00131號函文在卷可參,觀諸該公司提供之業務所得明細報表,抗告人於96年5月起之所得較之先前95年間每月約2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佣金所得,確有減少情況。
又抗告人97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原因係無法勝任工作乙節,業經中興保全公司98年4月22日函附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及離職原因資料等在卷可參,抗告人現擔任乳品配送員,月薪約22,000元乙節,亦有晨恩商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可憑,是抗告人主張因無法勝任工作離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收入減少為每月約22,000元等情,堪予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有二名子女需扶養,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為:膳食費全家4人共計14,400元、子女成長換季所需衣服費用600元、教育費552元、其他子女零用錢、文具等雜項開支1,200元、運送乳品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100元,稅賦支出400元、全家勞健保費1,943元等情,業經提出學雜費收據、水費、電費、電話費繳款證明、每月收支明細表等為證,觀諸抗告人目前需運送乳品之工作性質,依戶籍謄本所示子女均為求學成長階段,上開支出應屬合理,則以夫妻共同分攤之膳雜費、子女衣服、教育、零用及文具雜支費、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加計抗告人運送乳品、燃料稅稅賦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298元〈計算式:(14,400+600+552+1,200+3,100+1,943)0.5+3,00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已因不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減少為每月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98元後,剩餘7,702元,顯已不足支付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15,900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900元,嗣抗告人因業績不佳遭解職收入減少,現其每月平均薪資僅有22,000元,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堪予採信。
原審因抗告人所提資料不及審酌上開收入減少之情況,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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