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66,200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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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罹患第一型糖尿病,無法謀職,除需支付醫藥費外,家庭生計端賴債務人微薄收入維持,不得已遂向各債權人借款,然因本利滾息、惡性循環,終至積欠鉅額債務,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6,226元。

惟協商當時,債務人為尋求一致性之解決債務,對於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毫無磋商餘地,債權銀行僅考量其債權能否滿足,並未斟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在雙方地位懸殊、不對等所簽訂之清償方案,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有失公平,且債務人每約收入約5 萬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9,210 元計算,債務人除自己外,尚需扶養配偶及2 子,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6,840元,則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剩餘13,160元,尚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致需向親友借貸度日,縱以債務人現在生活處境,每月仍須支出約32,732元(含債務人個人交通費6,000 元、汽車保養費500 元,軍保700元、配偶子女健保費2,632 元、及與配偶之手機費共2,000元;

家庭水電費2,500 元、膳食費4,500 元、瓦斯費300 元,且配偶因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每月需看診費100 元及交通費200 元,及兩個小孩現就讀國小,交通費共1,300 元、生活費每人各6,000 元等情),是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所剩仍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足見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於97年10月間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2,025,915 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為2,025,915 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間成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26,2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為證,應為可採。

四、次查,債務人雖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5 萬元云云,惟據債務人服務機關國軍台南財務組函覆本院債務人97年度所得薪資表,債務人每月薪資為50,550元(薪俸24,350元、專業加給17,310元、主管加給2,890 元、志願役加給6,000 元),97年間各領有年終獎金67,793元及考績獎金90,390元,基上,債務人97年度之薪資收入總共為764,783 元,以12個月平均計算,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3,73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乙節,尚與實情不符。

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支出乙節,經查:㈠原告主張每月應支出軍保費700 元、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等4 人健保費2,632 元等情,有薪資單為證,應為可採;

自前揭薪資單記載,每月另自債務人薪資內扣除退撫費2,100 元。

而前揭支出,或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所要之支出,或為退撫制度應扣之費用,均應認為係必要支出。

又債務人為軍人,每月應支出主副食費1,440元,亦有薪資單附卷可按。

㈡債務人主張1.其使用之汽車,約4 個月須保養1 次,每次費用2,000 元,平均每月500 元;

2.每月支出家庭膳食費(含配偶、子女等)4,500 元;

3.每月支出家庭瓦斯費300 元;

其2 子上學交通費1,300 元;

4.配偶每月交通費(機車油費)200 元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但前揭支出尚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費用支出尚非過高,應為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罹患第一型糖尿病乙節,有重大傷病證明卡附卷可按,應可相信,是其主張每月應支付醫療費用100 元乙節,亦為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水、電費2,500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繳費收據記載,2 個月之水費、電費各為674 元、3,412元,是每月水、電費支出應為2,043 元【計算式:(674 +3,412)÷2】;

另債務人主張其2 子每月生活費約6,000 元部分,惟查債務人之2 子分別為87年、88年生,目前就讀於小學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債務人所自承,且其個人應支出之健保費、在家膳食費、就學交通費等費用均已列計如上,而以其就讀小學之事實以觀,平均每月學費應不超過500 元,午餐費不超過600 元,若再加計其他花費,則每人每月所需應不超過3,000 元,是債務人2 子每月生活所需,除前揭列計部分外,每人每月應以3,000 元計算。

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手機費用每月合計2,000 元乙節,經查債務人為職業軍人,平日均在營區,債務人之配偶則因病而無工作(居家),除聯絡家事等外,應無特需、大量使用手機聯繫之必要,是本院認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每月手機費用合計應以1,000 元為適當。

㈣以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815元(700 +2,632+2,100 +1,440 +500 +4,500 +300 +1,300 +200 +100 +2,043 +3,000 +3,000 +1,000)。

縱債務人主張每月房租支出5000元(按依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案外人劉秀琴,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及交通費6000元均屬實,則債務人每月之支出亦僅為33,815元。

六、綜上,以債務人每月63,732元之收入,扣除其前揭以33,815元計之支出,尚餘29,917元,顯足以清償依協商所應清償之26,226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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