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78,200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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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賜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債務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70,339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慶豐銀行要求債務人應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清償6,900 元,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而未於慶豐銀行通知簽署協議10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致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為陶藝製作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每月必須支出45,000元(內含租屋租金9,000 元、參與嘉義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中小企業營運培育合約每月支出4,000 元、全家膳食費12,000元,子女陳曼寧4 人每人扶養費各5,000 元)。

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用,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慶豐銀行函覆在案,應為真實。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惟債務人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達成於98年2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納6,900 元、分179 期、利率為5 ﹪之清償協議,該清償方案亦經債權人同意等情,業經慶豐銀行陳報在案,該協議雖因債務人未依限完成簽約手續而不成立,但債務人既能同意每月清償6,900 元,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非無疑。

五、次查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有前揭必要支出云云。惟查:⑴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子女4 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為證,應為可採,是其主張全家每月膳食費12,000元(不包括長女陳曼寧之在外就學之膳食費、及長男陳邦豪、三女陳俞潔之午餐費)乙節,尚為可採;

⑵債務人主張其參與嘉義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合約,每月需繳納4,000 元乙節,有收據為證,應為可採,且該項支出與債務人從事之工作有密切關係,應認係維持其收入之必要支出;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費支出乙節,經查,①債務人之長女為民國76年11月26日生,已經21歲,尚難謂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扶養;

②債務人之二女陳培蓓雖尚未成年,但其因參加建教合作,96、97年度之年度收入各為95,293元、147,703 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約為7,941 元、12,308元,此有其所得資料附卷可按,是應認債務人亦無支付該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③債務人長子目前就讀國中,依債務人提出之註冊單等收據以觀,其學期註冊費為302 元、午餐費合計3,205 元(含午餐費2,925 元、午餐基本費120元、午餐燃料費160 元)、講義費1,308 元,以上應為教育之必要支出,應予認列;

至畢業旅行費用、第8 節及週六輔導費用,均非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準此計算,債務人長子之教育費用(含就讀期間之午餐費)每月約為803 元【計算式:(302 +3,205 +1,308)÷6】,再加計文具費用等雜支,應不超過1,000 元;

④債務人之三女目前就讀國小,依其學期繳費收據記載,繳費金額(含午餐費)為3,428 元,且均教育之必要支出,應予認列;

至購買嘉市兒童刊物、參加校外教學、游泳教學等費用,均非教育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準此計算,債務人之三女之教育費用(含就讀期間之午餐費)每月約為571 元【計算式:3,428 ÷6 】,再加計文具費用等雜支,應不超過770 元。

綜上以觀,除參加培育合約所支出之4,000 元外,債務人全家(含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合計為13,770元【計算式:12,000+1,000 +770 】,另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健保、勞保等費用支出,亦為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於協商時主張其與眷屬每半年之此項費用支出為2 萬元,準此,每月支出為3,333 元,此項費用由本院依職權認列。

則債務人全家之前揭支出總額為17,103元。

惟債務人之配偶與債務人共同經營陶藝販賣乙節,業經債務人陳明,且債務人於協商時亦表示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是債務人之配偶亦為有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前揭支出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之分擔額為8,552 元。

六、債務人於協商時表示其每月收入約2 萬元,另兼職收入約1萬元(見面談紀錄表),合計收入應約3 萬元。

縱以債務人為本件聲請時所陳其每月收入25,000元為準,則以該收入扣除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8,552 元及參與培育合約之費用4,000 元,尚餘12,448元,以此餘額清償原已協議之每月應清償額6,900 元,亦尚餘5,548 元。

是縱債務人主張其因自用住宅面積過小而另租屋居住,致需支出租金9,000 元為可採,但此項支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之分擔額為4,500 元,而以前揭剩餘額5,548 元,仍足以支付該租金,且仍有餘額支應生活雜支,並無不能清償債權人所要求每月清償金額(6,900元)之情事。

況債務人前揭參與培育合約所需支出之4,000元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合約記載該合約於98年6 月30日屆滿,準此,自98年7 月1 日起,債務人已無需支出該費用,亦即債務人自98年7 月1 日起更有該4,000 元得以運用,更難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不可採,且本件亦無從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七、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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