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79,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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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11元,但因客觀收入不足及家庭因素無法負荷,至95年11月即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致毀諾。

聲請人於展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從事傳銷工作,自95年底業績開始下滑,至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15,000元,加上每月領有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收入僅18,000元,但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住宅費(房貸費用)3,727元、水電瓦斯費818 元、電信費300元、交通費600元、購買日常必需品500元、健保費659元、稅賦451元(含房屋稅、地價稅、燃料稅)、購買保健食品費用8,000元、扶養費4,605元,合計24,160元,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已切除左腎、子宮及卵巢,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然每月必需支出為24,160元,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然查:

㈠、住宅費: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房屋貸款,每月需支出3,727元云云,惟此筆貸款係供聲請人之子陳化民做生意之使用,乃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97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5月19日調查程序自陳,則實際借用款項之人並非聲請人,豈有由聲請人負繳款義務之理?況本項支出非屬生活所必需之住宅費用,本院認應予剔除。

㈡、保健食品費用:聲請人因本身曾罹患癌症並切除重大器官,需購買冬蟲夏草、牛樟芝、S2D等保健食品維持健康,每月需支出8,000元乙節。

惟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供應必要之醫療所需,況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上列保健食品為醫師囑咐必需使用,該保健食品是否確實具備維持健康之療效,亦不明確,本院認聲請人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尚有可疑,此部分費用不得列為生活必要支出。

㈢、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子陳育民因罹患憂鬱症自95年底起即無法工作,必須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4,605元乙節。

然聲請人之子陳育民為50年8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47歲,又依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罹患「憂鬱症、其他失眠」,無從證明陳育民喪失工作能力,豈有因陳育民不願外出工作或實際上無收入,即主張由聲請人扶養之理?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顯無理由,應予剔除。

㈣、況查,聲請人配偶陳瑞樸95年度利息所得高達345,258元(計算式:345,246+12=345,258)、96年度利息所得高達376,651元(計算式:376,632+19=3766,512),且聲請人配偶為軍人退伍,每半年領取10多萬元退伍金,並未享有18% 優惠存款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並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上開利息所得以定期存款利率換算,聲請人配偶之存款本金至少高達千萬,加上退伍金,有相當豐厚之資力。

聲請人於收入不高、負債累累之情形下,仍主張需負擔與配偶之共同生活費用2分之1、其子陳育民之扶養費,實不合常理。

㈤、若認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傳銷工作,加上老人年金,每月平均收入僅18,000元,又每月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共24,160等情屬實,聲請人顯已入不敷出,如何有餘力再履行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還款5、6千元之更生計畫?再者,聲請人稱每月確實服用保健食品8,000元(見調查筆錄),然上開保健食品並非治療疾病所必要,已如前述,以聲請人收入不高,卻有高額負債,生活堪稱捉襟見肘之狀況,如非隱匿財產狀況,豈可能支應如此高額之保健食品費用?

㈥、本件聲請人顯有隱匿其實際收入金額、財產狀況或浮報必要費用之情形,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應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誠實協力義務。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甚詳,在本院命就「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明,難謂無違反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首揭條文意旨,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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