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更,1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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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日第一審裁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755元。
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31,000多元,無力清償前揭協商還款金額,何況還有各項家庭雜支及個人必要支出必須支付,故顯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5,153,660元(含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務),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即97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755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附卷可按,並經安泰銀行函覆在案,應為可採。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94、95年度之收入,於扣除應繳稅額後,各為541,128 元及558,677 元,平均每月為45,825元【計算式:(541,128 +558,677)÷24 =4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96年度之所得,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為549,836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5,82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債務人雖有多項投保,但以其每年保險費應繳金額及保單借款金額以觀,債務人縱使依契約約定為終止,所得取回之解約金,於扣除債務人向保險公司借貸之金額後,所剩不多,另債務人持有股票僅有愛之味公司10股、台化公司1 股、萬泰銀行7 股、永豐金控112 股、秋雨70股及聯邦銀行10股等,幾無價值。
是以債務人前揭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更遑論尚須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堪予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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