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清,2,2009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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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僅靠偶而打零工之微薄收入,用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尚且不足,實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48,796元(扣除房貸510,000元後,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38796元),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無力負擔任何還款,經查:債務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9,100元,96年度收入總額為0元,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復參酌債務人於調查程序之陳述:「目前作臨時工,清潔工地的工作,過年至今僅工作2天,其他作回收的工作,比較好時一天可賺1、2百元左右,平均一個月不到2千元」等語,可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不到2千元。
另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生活開支(日常用品、伙食、油錢)約4,200元、水電支出600元(2個月約1200元)、電話費每月130元,共計4,930元,低於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可以採信。
至於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貸7,500元一節,經債務人於98年4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陳:「房屋已由世華銀行扣押中,已有11個月沒有繳貸款了」,是債務人此項主張尚難肯認。
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930元(計算式:4,200+600+130=4,930),以債務人目前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另依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雖有嘉義市埤子頭0000-0000號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788巷8號房屋一棟,惟前揭不動產現已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414號執行中,債務人無從為處分。
況前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其價值為990,000元(含土地及房屋),仍不足以清償借款。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商不成立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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