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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甲○○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號4樓
被繼承人 丁○○
之16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故得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丁○○之孫,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9月23日死亡,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聲明人係97年8月21日始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其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即93年9月23日尚未出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顯無繼承權至明,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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