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繼,419,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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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戊○○
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張桂柃
共同送達
被繼承人 乙○○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戊○○、丁○○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惟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18鄰檨仔林15號)於98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丙○○係乙○○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除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外,至少尚有長男許順安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乙○○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戊○○、丁○○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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