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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柒萬捌仟元分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69%加碼年息0.875%,即年息2.565%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㈡被告甲○○與丁○○2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4年4月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息1.19%,即年息2.8%計算,惟自借款日起2年內得予按年息2.15%機動計息,以上計息方式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交原告收執為憑。
㈢上開二筆借款,餘欠本金1,419,668、233,755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依年利率3.1、3.0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今因原告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契約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2份、明細表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2份、明細表2份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共同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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