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75,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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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五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坐落嘉義市○○○段15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訴外人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於民國92年間邀同訴外人李玉晴、余鴻杉、李炳炘、李郭幸珠、李偉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訴外人東興公司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東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詎訴外人東興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23,72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滯欠前夕即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於96年7月16日過戶登記與其子即被告甲○○,其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起訴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乙○○○,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乙○○○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屬實,惟其間之買賣細節為何,原告無從查知,且被告乙○○○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恐亦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等情。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向其母即被告乙○○○買賣系爭土地,約定價金200多萬元,每月交給母親乙○○○2萬元,迄今買賣價金已交付將近30萬元,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興公司於92年間邀同訴外人李玉晴、余鴻杉、李炳炘、李郭幸珠、李偉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訴外人東興公司之一切債務,以本金6,000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東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訴外人東興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23,72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乙○○○竟於96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與其子被告甲○○所有,其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興公司於92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借款人東興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乙○○○於96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與其子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81號支付命令為證,且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嘉地一字第0980003246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茲查: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然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來源及流向,被告當庭表示因渠等係母子關係,當初並未為明確的繳款約定,僅協議每月由被告甲○○交付2萬元與被告乙○○○等語。

經本院質之:約定的買賣總價為何?是否有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甲○○答稱:確實的買賣總價忘記了,我們只說是200多萬元,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每個月提領現金2萬元交給母親等語。

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以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926,800元(計算式:54,200元/㎡×54㎡=2,926,800),倘以買賣交易市價計算,更可能多達300萬元以上,土地價值甚鉅,且土地買賣交易價格高昂,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金額及如何付款,皆詳細計算、確認磋商並達成合意後,買賣契約始告成立。

而被告乙○○○及甲○○為29年及53年出生之人,於渠等所稱買賣土地交易之時,分別為67歲及43歲,皆係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土地買賣交易首重價金及付款約定,並簽立書面契約以茲為憑乙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然被告甲○○於本院竟陳稱:確實的買賣總價不知道,我們只說是200多萬元等語。

此與買賣土地交易,買賣雙方就價金約定一確實金額之常情,非但不符,且被告二人倘未約定確實之買賣價金,則被告甲○○應支付之價金數額應為若干?支付多少金額方屬清償完畢?此皆與買賣交易常理有悖,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顯非屬實。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每月有自帳戶提領2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乙○○○,以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甲○○對被告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縱使被告甲○○有按月交付2萬元現金與被告乙○○○,亦難謂非扶養費用。

況被告二人既未約定系爭土地之確實買賣總價,則被告甲○○支付多少金額後方屬清償完畢?倘以系爭土地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926,800元,被告甲○○未向金融機構貸款,倘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算,被告乙○○○至少須長達12年後方能收訖買賣價金,且期間亦未收取分文利息,此與買賣價金僅分數期支付,且出賣人冀望盡快全數收取買賣價金之常情,顯然不符。

是被告甲○○辯稱每月支付2萬元買賣價金與被告乙○○○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乙情,洵非無據。

準此,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乙○○○、甲○○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因被告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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