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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尚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6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目前為1.68%)加碼2%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尚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3月16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50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2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辯稱現在沒有能力可以還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利率變動表、繳納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2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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