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2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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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77,698元、1,947,045元及均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刪除連帶2字,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乙○○於92年6月16日邀同訴外人楊陳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230萬元、到期日均為112年6月16日,並約定如借據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97年10月16日起及97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納如主文所示債務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依約被告1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爰提出借據2紙、被告放款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均影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9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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