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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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