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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段12
丙○○○
56弄
乙○○○
戊○○
號2樓
己○○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151元,該項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之查詢單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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