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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乙○○
號之1
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丙○○各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丁○○、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3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某親屬家,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9703-JG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由同縣朴子市沿嘉157線公路往嘉義縣布袋鎮○○里○○○街38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車行經同縣布袋鎮中安里頂厝103 之1 號前道路即嘉157 線公路45.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仍駕駛,且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輛前行。
適林鄭金砂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亦由同縣朴子市往同縣布袋鎮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戊○○上開疏失及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在未煞車之情況下,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林鄭金砂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林鄭金砂連人帶車飛起、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
被告明知已肇事及有致人死傷之情形,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另行起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㈡本件被害人經送醫不治,原告丙○○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620 元及醫療(急診)費用2,941 元。
又為辦理被害人殯葬事宜,原告丙○○復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18,900 元(內含靈骸安祀座位20萬元,以及其他殯葬費418,900 元)。
又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若被告於肇事當時能下車察看並報警將被害人送醫,則被害人應不致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原告心中之哀痛,非短短文字所能敘述,且迄今仍無法接受母親已經離去之事實,心中傷痛,實難癒合,加上原告之父,因愛妻過世,終日鬱鬱寡歡,身體每況愈下,竟於日前過世,益增原告創傷,為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75,000元。
㈢又於原告之父生前,原告與原告之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並全數交給原告之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31,11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⑴侵權行為之事實、⑵原告丙○○支出救護車費2,620 元、急診醫療費用2,941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但殯葬費用內之骨灰罈6 萬元,顯屬過高,其餘殯葬費用請依法認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被告無法負擔;
㈡被告是高職畢業,肇事前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在此之前是職業軍人,於96年間退伍,退伍金約80餘萬元,但因支付家用,已無剩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林鄭金砂之生命權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支付醫療費用5,561元(含救護車費2,620 元及急診醫療費用2,94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為可採。
㈡原告丙○○主張其辦理被害人林鄭金砂之殯葬事宜,支出費用618,900 元乙節,已提出進塔安祀證等文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骨灰罈花費6 萬元,實屬過高云云,但查原告甲○○、乙○○、丁○○、丙○○分別為貨車司機、國小教師、工廠作業員、警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被告亦不為爭執,是以被害人林鄭金砂之社會地位以觀,使用價值6 萬元之骨灰罈,尚難謂花費過高;
惟原告丙○○所支付殯葬費用,其中紙厝(36,000元)、牽亡歌(8,500 元)、樂隊(10,500元)、尼姑誦經(51,000元)、電子琴及佛祖車(1 萬元)、目蓮挑經(12,000元)等費用,均不能認為係殯葬所必要,應予剔除。
是應認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為490,900 元。
㈢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為可採。
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苦痛,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甲○○、乙○○、丁○○、丙○○分別為貨車司機、國小教師、工廠作業員、警察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伍,退伍後,曾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原告亦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96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亦記載被告於該年度無所得,僅有2 萬元之投資。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肇事及肇事後逃逸等)、原告所受苦痛,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乙○○、丁○○、丙○○所受損害各為70萬元、70萬元、70萬元、1,196,461 元(2,620 +2,941+490,900 +700,000)。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其等與其父林永盛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
原告雖主張所領取之前揭理賠金係全數交給林永盛云云,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其父為前揭規定之同一順位之遺屬,依規定,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每人各分得30萬元。
是本件自應認原告已各受領3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而應從對被告之請求內扣除之。
準此,於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甲○○、乙○○、丁○○、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96,461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甲○○、乙○○、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96,461 元,及均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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