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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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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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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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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成興汽車材料行陳志│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97年2月27日 │48,000元 │MS108988 │ │
│ │成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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