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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辛○○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F1部分面積八八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F2部分面積二六六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乙○○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取得;
編號F5部分面積三五五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F6部分面積三五五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G1部分面積五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G2部分面積五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G3部分面積五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G4部分面積五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G5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G6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六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辛○○各六分之一;
被告己○○三分之一;
被告庚○○、乙○○、丁○○、丙○○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C1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C2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C3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4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C5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6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B1部分面積五0‧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五0‧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B3部分面積五0‧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B4部分面積五0‧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B5部分面積二0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6部分面積二0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二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二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二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A5部分面積九0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A6部分面積九0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K1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K2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K3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K4部分面積三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K5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K6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J1部分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J2部分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J3部分面積二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J4部分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J5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J6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0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E1部分面積二0二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E2部分面積五0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E3部分面積五0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E4部分面積五0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E5部分面積五0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E6部分面積二0二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六九地號,地目池,面積一五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D1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D2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D3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D4部分面積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D5部分面積五0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D6部分面積五0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八‧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I2部分面積一八‧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I3部分面積一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I4部分面積一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I5部分面積七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I6部分面積七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被告己○○應補償被告庚○○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
補償被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
補償被告辛○○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柒佰零柒元;
補償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柒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庚○○、丙○○、丁○○、乙○○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161地號土地,面積732平方公尺;
163地號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
同段165地號土地、面積2,716平方公尺;
同段166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同段167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
同段168地號土地、面積6,082平方公尺;
同段168-3地號土地、面積10,673平方公尺;
同段186-1地號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
同段186-4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6,082平方公尺;
同段169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
同鄉○○○段51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之11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由原告及被告辛○○各持有6分之1;
被告己○○持有3分之1;
被告庚○○、乙○○、丁○○及丙○○各持有12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繪製之分割方案)之方案分割之:
1、依此方案分割之土地比較完整,益於土地利用。
2、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繪製之分割方案,97年10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5351號成果圖)之方案中間細長,不利於土地利用;附圖三(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繪製之分割方案,97年10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5350號成果圖)分割出一條道路,但那是農地,不需要道路,純浪費土地;且因
為地形的關係,會使整筆的土地價值低於其他方案。
3、被告庚○○、乙○○搭蓋之鐵皮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無權占有之行為。況該鐵皮屋甚為簡陋,經濟價值不
高,被告庚○○及乙○○亦未居住於該處,分割本案土地
時實無須考慮該佔用現狀。
4、如採用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原告要分在甲的位置(即東邊)。
5、對於鑑價結果則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五所示。
二、被告乙○○、丙○○及丁○○則以:
(一)系爭168-3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分割之;
系爭186-1、186-4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四(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繪製之分割方案)分割之。
系爭168-3地號土地如採附圖二之方案,被告乙○○、丙○○、丁○○可以保持共有,不致影響他人。其餘土地則同
意採用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二)如採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被告丁○○、丙○○及乙○○仍願意保持共有。
三、被告庚○○則以:
(一)關於系爭168-3地號土地部分,請求依附圖三分割之;
系爭186-1、186-4地號土地,則請求依附圖四分割之。
依附圖三之方案農耕機具才可以通行,每塊土地都有道路可以
進出,也沒有影響任何人的地上物,不會造成所有人權利
損失。其餘土地則同意採用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土地補償
鑑價結果太高。
(二)就各分割方案之意見:
被告庚○○之房屋已建造近10年,顯見就佔用部分土地已經他共有人默示同意。且其為鋼構基礎結合磚造外裝烤漆
浪板之建築物,如遭拆除,損失保守估計達5百萬元以上
。目前被告庚○○及其長子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如遭拆除
,將致一家6人無家可歸。分割方案應避免損及被告庚○
○目前位於系爭168-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四、被告己○○則以:同意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對於鑑價結果則沒有意見。
如採用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希望可以分在甲的位置。
五、被告辛○○則以:同意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辛○○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被告己○○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被告庚○○、乙○○、丁○○及丙○○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八、茲查,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勘驗如下:(一)系爭土地只有系爭168-3、186-1、186-4等地號臨中二高交流道之大道路。
另系爭51地號土地臨縣道166號道路。
其餘均無道路,周圍均屬他人土地。
(二)系爭166地號土地上有邱乾合之墳墓。
九、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一)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核先敘明。
(二)系爭168-3地號土地:
1、附圖二方案(即被告乙○○之方案):其中丙、丁部分,其長約134公尺,而丙、丁部分最小寬度均約為4公尺,是丙、丁部分地形狹長。又丙部分地形細小狹長,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另丁部分之西邊地形不完整,多彎曲,且其中
間部分凹陷部分僅寬約4公尺,無異將土地分割成南北二
邊,不利土地之整筆利用。是此方案除甲、乙部分之地形
完整外,其丙、丁部分均無法有效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
值。
2、附圖三方案(即被告庚○○之方案):其中戊部分南邊因其西邊留有3公尺之道路,致其最小寬度約為5公尺,且其地形不完整,無法有效利用,僅其北邊地形較大。又其北
邊之西面,亦留有尖角凸出之地形,此地形日後亦難使用
,形使土地之浪費,是戊部分有一半以上之土地因其地形
細小或凸出,無法為整體之利用。又此方案在西邊留有丙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然其道路因配合地籍線而多彎曲,南
方甚至出現有銳角之道路,汽車難以通行。
3、附圖一方案(即原告之方案):其中F6部分由應有部分最大之被告己○○取得,則F6部分中間最窄部分約有8公尺,全部歸一人所得,不再分配道路或細分,尚可為土地之
利用。
且F1-F5部分地形方正,其北邊亦有通路,共有人間不必再留道路,每位共有所能分配之面積較大,分割後
較能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且無附圖二、三方案之缺點。
又此方案分割後之評估價值為18,058,524元,附圖二之方案方案分割後之評估價值為16,198,962元,附圖三之方案方案分割後之評估價值為14,033,225元。
以上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二份可證。故就此筆土地3個分割方案而言,以附圖一之
方案,其分割後之總值最多。
4、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168-3地號土地以附圖一方案較優。至於被告庚○○主張分割應保留其臨路之房屋云云。查
被告庚○○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土地無法永續利用,並非
最有利之方案。且共有人在未經其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擅
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此乃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
均可訴請被告庚○○拆屋還地,要不得以先占則可謂非分
配先占位置不可,否則即造成先占先贏不公平社會現象。
另被告丙○○、丁○○、乙○○表明此筆土地分割仍保留
共有(見98年5月7日筆錄第3頁),爰以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186-1地號土地:
1、附圖一之方案(即原告之方案),分割後每筆均有臨馬路,其中G1、G5、G6之寬度均有5公尺以上,G2之寬度亦有3公尺,G3、G4之寬度則未達3公尺。
2、附圖四之方案(即被告乙○○之方案),分割後每筆均有臨馬路,然其中僅G5寬度約有7公尺以上,G6之寬度均有13公尺以上,其餘寬度均未滿3公尺,亦即本方案分割後,其分割後僅G5、G6部分能為土地之利用,其他之分得之人須與他人合併始得土地之利用,是此方案分割不利於土
地之永續使用。
3、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186-1地號土地以附圖一方案較優,爰以此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系爭186-4地號土地:
1、此筆土地之面積為9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
則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乙○○、丙○
○、丁○○、庚○○分割後僅為8.25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邱榮福及被告己○○分割後僅為33平方公尺,均無法為土地之利用。
2、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顯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
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3、如上所述,此筆土地分割後,面積過小,無通常之使用價值,並降低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顯有損系爭
土地之完整性,亦難期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認
系爭186-4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對於各共有人所致之損害較小
,其土地利用價值及對社會經濟之發展則相對較高,實為
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故此筆
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系爭161、163、165、166、167、168、169、51地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圖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無違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
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四至
十一項所示。
又系爭1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3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而附圖五所示之系爭161地號土地,其分割後之面積總計為272平方公尺,顯與土地謄本之記載不符,爰以登記面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分
割之,併予敘明。
十、系爭168-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足分割,然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
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
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二)本院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被告己○○超額分配新臺幣(下同)3,445,325元,應補償被告庚○○423,081元,補償被告丙○○443,308元,補償被告丁○○463,534元,補償被告乙○○503,988元,補償被告辛○○805,707元,補償原告805,707元。
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
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乙節,有該公會97年5月23日中估公字第97017號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
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168-3地號土地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其價格差異,應如何命分得價格高之土地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分得價格低之土地共有人,方屬公平乙節,
及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認各
共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又被告丙○○、丁
○○、乙○○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爰以應補償被告丙○○
443,308元,補償被告丁○○463,534元,補償被告乙○○503,988元之數額,平均由被告丙○○、丁○○、乙○○3人受補償(443,308+463,534+503,988=000000 03=470,277元,角以下4捨5入)。
爰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十一、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係因分割系爭4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
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
文第十三項所示。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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