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執消債更,27,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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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9,291元,業據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函覆本院在案,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

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30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及電話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7,300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7年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因債務人雖未離婚但配偶並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且二名子女尚年幼,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19,291元-13,300元=5,991元),將該所剩餘之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65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7.99%(債務人誤寫為20%),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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