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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癸○○
樓2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職務,平均每月收入17,613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
另債務人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惟債務人僅持分四分之一,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參,復上開房地前經本院執行處鑑價拍賣,因價值甚低且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則出售上開房地是否有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即非無疑,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48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機車修理費、交通費、機車強制險、健保費、通訊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6,480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7年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家用開銷及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部分,參以債務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所得,且名下僅有自用住宅,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等情,則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7,613元-10,480元=7,133元),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74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8.79%,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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