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婚,473,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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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潘美玲即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嗣於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並經得在場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16日結婚,原告於92年間因糖尿病病變引發視力全盲,且必須長期固定洗腎,自93年起即住進安養院,詎料被告知悉上情後,即私自離家未再返家,從此音訊全無,被告私自離家至今已逾5年有餘,任原告自生自滅,原告日日期望被告返家,被告卻連一通電話都未曾聯絡,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為此,爰按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提出戶籍謄本2份、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二、查兩造於86年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已分居逾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且兩造分居雖已逾5
年,惟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
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被告甚且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準此,
兩造離婚之意既堅,顯見兩造均無改善婚姻生活之意,亦
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
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
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
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
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
係因兩造間未能互相體諒,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復
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
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
事,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
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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