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家訴,102,200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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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22年11月22日出生,今年75歲,年邁體弱且有
  5. (二)聲明:1、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2
  6. (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3份、殘障手冊影本2份、土地謄本14份
  7.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丙○○所有之嘉義縣民雄
  8.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9. (一)原告名下原本有多筆不動產,於83年左右,經丙○○即被
  10. (二)97年間丙○○向被告說沒有錢可以生活,被告就跟附近雜
  11. (三)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
  12. (四)被告太太雖在益上美電子公司工作,但98年5月就要被裁
  13. (五)鈞院所調取96執全字第1038號執行卷,業經債權人撤回執
  14. (六)提出簽收單據影本7紙、最高法院判例影本2份、調解通知
  15. 三、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母親,訴外人丙○○、蔡銘秋則分別係
  16.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17. 五、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18. (一)查訴外人蔡銘秋與被告同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原
  19. (二)查原告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
  20. (三)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平
  21.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
  23. 七、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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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得以新臺幣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22年11月22日出生,今年75歲,年邁體弱且有重度腎臟疾病,因原告毫無收入及積蓄,而原告之夫丙○○為22年7月1日生,亦已年老多病無收入,加上原告另有一子蔡銘秋,亦患有中度智障,自身尚賴他人照顧,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其在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工作已20餘年,目前月薪應有新臺幣(下同)6、7萬元;

又被告之妻呂采潔即原告之兒媳亦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兩夫妻合計月入當在10萬元左右,而被告之3名子女則均已成年,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已然卸下。

換言之,如今被告就其自組家庭之經濟生活幾已無甚負擔,顯有相當足夠之能力來扶養無謀生能力之原告。

原告現僅依賴老人津貼度日,根本不足維持生活,遑論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酌量兩造之整體經濟情況,判准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2、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3份、殘障手冊影本2份、土地謄本14份;

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丙○○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211-4等14筆土地,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不易出賣,不具經濟價值。

其中尚有12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劉興富借款,尚積欠6萬元。

而較大面積(168平方公尺)之211-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6萬元,但尚有設定抵押向債權人柯謝阿汶借貸100萬元,向債權人黃吳美英借貸50萬元;

以及其他借貸款項,縱上所述,原告之配偶丙○○之負債大於財產,亦無工作,故不具扶養原告之能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名下原本有多筆不動產,於83年左右,經丙○○即被告之父親賣掉原告名下一筆土地,得價約2千多萬元,丙○○說有這筆錢後半輩子無憂,所以要原告趕被告夫妻出家門,還說被告日後一定會做乞丐等語,被告因此自行出外奮鬥迄今,詎料才10來年時間,丙○○竟借原告名義對被告提出扶養費之請求,令人費解。

被告並非棄養父母之徒,只是原告之財產均為丙○○所掌握,且為丙○○不當花用,據被告所知丙○○出售土地高額價款,一部分為丙○○拿出投資。

另原告名下尚有約一、二甲土地,據知2、3年前,丙○○可能擔心在原告名下,有一天原告倒下,被告有權利繼承財產,所以將財產移轉到被告智障的弟弟名下,卻因此導致弟弟原有智障的補助款被取消,丙○○才又將該土地移轉到自己的名下,原告名下財產均由被告掌握,且出售之款項不知道揮霍何處,連被告原本在台北土城有一棟房地,因丙○○說欠錢向被告要求將該房地賣出,未料結果發現丙○○將房地登記在別人的女人的兒子名下,所以也算是給丙○○一棟房屋,故此被告不願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來扶養原告,因給付原告之金錢多半為被告父親取得不當花用。

(二)97年間丙○○向被告說沒有錢可以生活,被告就跟附近雜貨店約定,原告或丙○○來買東西就賒帳,被告會來結算,詎不久就積欠數萬元。

被告有請雜貨店告知丙○○,不要買太多菸酒,但丙○○說雜貨店的東西都是日常用品,所以不顧任何勸告,被告認為丙○○只是藉此名義過度抽煙喝酒,所以才會停止無限地讓父母親到雜貨店賒帳。

於97年8月間丙○○以其名義聲請調解,要求被告夫婦給付扶養費,因調解不成立,丙○○才改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本案訴訟,被告有問原告為何要提告,如果沒有辦法生活,可以搬來同住,而原告竟然答不知道,沒有提告等語,可見本件並非原告本人意願。

(三)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能力維持生活應予查明之必要。

原告名下原有多筆不動產,約83年左右,丙○○變賣得價約2千多萬元。

原告名下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136-1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合計該土地公告現值為5,718,000元,雖遭查封,但土地上僅設定30萬元抵押權及京城銀行欠款47萬元,查封拍賣後所得餘款有5百餘萬元,尚得以維持自己生活,因此請求被告負擔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顯無理由。

按民法111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丙○○係原告之配偶,對原告亦有扶養義務。

(四)被告太太雖在益上美電子公司工作,但98年5月就要被裁員,另被告在菸酒公司上班,每月雖有4、5萬元,但其妻按年齡也不太可能找到工作,加上家中兩子女目前均同住且待業中,日後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完全落在被告一人身上,被告根本無力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且被告考量拿錢給原告,均是父親丙○○拿去花用,原告根本花不到,被告實不願給付扶養費讓丙○○取得而不當揮霍。

另依據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另行政院統計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約14,334元,因此原告以每月2萬元計算生或所需,尚屬無據。

另被告每月領有6,000元之老人津貼,且被告不定時均會購買生活日常用品供原告使用,加上其原有財產及被告父親對應盡的扶養義務,其何以須要向被告請求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五)鈞院所調取96執全字第1038號執行卷,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故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第136-13地號土地目前已無查封,亦無債務負擔,且該土地公告現值有5,718,000元,原告即有資力負擔生活。

(六)提出簽收單據影本7紙、最高法院判例影本2份、調解通知書影本、行政院各縣市平均消費統計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母親,訴外人丙○○、蔡銘秋則分別係原告之配偶及次子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二)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及其數額?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22年11月22日出生,現年75歲,且有重度腎臟疾病,係被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6規定,屬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其每月領取農保津貼6,000元,其96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574,400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財產總額核係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第136-13地號土地,現雖未經查封,惟尚有抵押權之設定乙情,亦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該土地尚非原告可立即處理以供己維持日常生活所用至明,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以該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供己生活所用之證據,準此,依原告現有之財產狀況,其每月僅靠農保津貼6,000元,尚難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五、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及扶養能力,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應為如何分擔始為合理,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訴外人蔡銘秋與被告同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原告配偶丙○○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順序亦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惟訴外人蔡銘秋係中度智障者,目前無扶養原告之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為被告及原告之配偶丙○○,應堪認定。

又查原告配偶丙○○係22年7月1日,現年已75歲,目前無業,每月政府補助3,000元津貼,而其96年度之財產總額共計2,003,340元,被告目前於菸酒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5萬元,9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37,029元,財產總額共計708,465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原告配偶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配偶除名下有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14筆及每月僅有3,000元之津貼外,別無其他收入,且其所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姑不論該些土地面積狹小,處分不易,且亦非可立即處理以供己及原告維持日常生活所用至明,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配偶有以其所有之土地出租收益,並收取租金供己及原告生活所用之證據,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情,有戶籍謄本足參,及被告除空言陳稱其目前無力扶養原告外,並未舉證證明其若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故本院認對於原告支付扶養費用以由被告負擔5分之4,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負擔5分之1,較屬公平合理。

(二)查原告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6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41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附卷可按,故本院認原告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4,300元(取其整數)為適當。

(三)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00元,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現年75歲,年邁體弱且有重度腎臟疾病,原告配偶丙○○現年亦75歲,目前無業;

而被告目前於菸酒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5萬元,9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37,029元,財產總額共計708,465元等情,均如前述,認原告目前無收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觀之,物價逐年飆高,原告年歲日增,其生活支出亦有增無減,並綜合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身分、扶養意願、家庭狀況、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00元扣除原告所領每月之農保津貼6,000元,及供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認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以8,300元(14,300元-6,000元=8,300元)為適當。

又被告與原告配偶丙○○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以被告負擔5分之4,原告配偶丙○○負擔5分之1為合理,復如上述,則被告應負擔原告每月6,640元(8,300元乘以5分之4=6,640元)之扶養費。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被告則抗辯希望原告與其同住,是兩造就扶養原告之方法已不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定之。

本院審酌現代法治社會,個人權利與自由之保障至為重要,則原告不願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之主觀意願,應予較大之尊重,況至被告家中居住,其餘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應如何分擔義務?均較複雜而難以明定,故本件扶養方法,自仍以命被告給付扶養費為可採。

末考量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是以,衡量原告與子女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醫療生活費用所需,與本件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尚未到期之扶養費用應以分期給付為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項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爰就前開所命履行期未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2、3、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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