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被告蔡佩芳則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日方案通行,將使353號
-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 ㈢被告午○○則辯稱:除引用蔡佩芳陳述外,原告位在352號土
- ㈣被告甲○○稱:對原告主張之方案也可以接受等語。
- ㈤被告辛○○、卯○○、子○○、庚○○、癸○○、申○○、未
- ㈠352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東與訴外人李榮森所有車店段355之5
- ㈡352號土地為袋地。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㈢原告應如何通行鄰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 ⒉原告雖主張以附圖一日方案通行,然日方案位置橫越353號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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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辛○○
甲○○
卯○○
寅○○
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庚○○
壬○○
癸○○
丑○○
申○○
未○○
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五一之二號土地如附圖一月方案位置,寬二點五公尺公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卯○○、子○○、庚○○、癸○○、申○○、未○○、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原以蕭許間、地○○、辰○○、巳○○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下稱車店段)352號土地(下稱352號土地)對蕭許間、地○○、辰○○、巳○○等人共有坐落車店段351之2號土地(下稱351之2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97年4月3日,以蕭許𣊺已於95年6月19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申○○、未○○、天○○為被告,撤回對蕭許𣊺之起訴;
復於98年4月21日,以地○○、辰○○、巳○○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甲○○,追加甲○○為被告,撤回對地○○、辰○○、巳○○之起訴,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卷第129頁至第150頁、第195頁、2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4月14日函檢附95年度繼字第904號、937號卷可稽(影印外放),應堪採認,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基於其所有352號土地對351之2號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所為,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其所有352號土地東與訴外人李榮森所有嘉義市○○段355之5地號土地相鄰,南與訴外人李振山、丙○○、戊○○、乙○○共有之同段354號土地相鄰,北與被告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共有351之2號土地相鄰,西與被告午○○所有車店段353號土地(下稱353號土地)相鄰,故352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且東、南、北鄰地蓋滿房屋,無法通行至公路即嘉義市○○街或武昌街,原告只能通行353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日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日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351之2號土地上日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空地,以至嘉義市○○街,至今已10餘年,因被告對原告就上開通行權有爭議,且反對原告就日部分土地拓寬以便利車輛可安全通行,又近日353號土地常有第三人前往觀察比對如何蓋建房屋,原告對日部分土地之通行路有被蓋建房屋阻塞通行之疑慮,有訴請確定上開通行權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通行附圖一月位置,然月所示位置上現有房屋存在,不能通行;
又附圖一星所示位置現有通路最大寬1.4公尺,最小寬僅0.7公尺,需拆除第三人之房屋始能通行,另354號土地上現已重建,不可能供原告通行,由附圖一月、星所示位置通行,均有困難等語。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午○○所有35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日方案,面積106平方公尺,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午○○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㈡確認原告就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共有351之2號土地如附圖一日方案,面積18平方公尺,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佩芳則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日方案通行,將使353號土地號建地從中間切割成南北2段,不僅無法供建築之用,亦難為其他合理之利用,形同該筆土地專供原告通行之用,而與廢地無異,且其餘被告共有351之2號土地亦無法作更完善之規劃、使用,對鄰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巨大損害,不可言喻,且原告通行至公路之距離亦因而拉遠,非對鄰地損害最小,犧牲多人之權益僅造就原告一人之方便,顯非袋地通行權立法之本意。
為使351之2號土地作有效運用,酉○○已向無權占用351之2號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酉○○勝訴。
原告原經由354號土地通行武昌街,嗣原告之親戚在354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後,原告才要通行文海街。
原告及其前手多年來一直行走同段355之5號土地往南接武昌街與外界聯絡,今卻突然主張欲通行被告之土地向北連接文海街,原告如依附圖二標示位置通行文昌街,符合多年來通行現況,對鄰地損害最少,且354號土地上之建物現已拆除,原告可經354號土地通行武昌街,縱354號土地要重建,亦可預留通路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及被告寅○○、壬○○、丑○○則以:85年以前,352號土地是經由武昌街對外交通,85年以後文海街拓寬,才改通行文海街,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法,原告土地上建物是否合法建築有問題,原告應按附圖一星所示位置通行武昌街等語置辯。
㈢被告午○○則辯稱:除引用蔡佩芳陳述外,原告位在352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向他人購買,購買當時就知道這個房子是從往武昌街之巷道對外通行,現原告請求通行伊所有之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甲○○稱:對原告主張之方案也可以接受等語。
㈤被告辛○○、卯○○、子○○、庚○○、癸○○、申○○、未○○、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163頁、第164頁),應堪採認:
㈠352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東與訴外人李榮森所有車店段355之5號土地相鄰,南與訴外人李振山、丙○○、戊○○、乙○○共有車店段354號土地相鄰,北與被告酉○○、辛○○、地○○、辰○○、巳○○(地○○、辰○○、巳○○之應有部分於97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申○○、未○○、天○○繼承蕭許𣊺應有部分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351之2號土地相鄰,西與午○○所有353號土地相鄰。
㈡352號土地為袋地。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2卷第164頁):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352號土地對353號、351之2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應如何通行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352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就午○○所有35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日位置;
就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共有351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日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所有352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草圖、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06頁至第115頁、第20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鄰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應如何通行鄰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經查,352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南隔李振山、丙○○、戊○○、乙○○共有車店段354號土地與嘉義市○○街相鄰,北隔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共有351之2號土地與文海街相鄰,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又如附圖一月方案所示,352號土地經由351之2號土地上月方案所示位置往北可連接嘉義市○○街,且通行351之2號土地範圍為直線,寬2.5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位置緊靠與鄰地之地籍線,有利351之2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完整之利用,亦符合352號土地使用所需。
至原告雖主張351之2號土地上月方案所示位置現有建築房屋等語,然酉○○訴請訴外人陳春好、何汶原等人拆除351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月方案所示位置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酉○○及其餘共有人,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酉○○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和核閱無訛,上開建物已得移除,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情形等情,認352號土地以附圖一月方案所示位置為通行方法,應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並符誠信,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⒉原告雖主張以附圖一日方案通行,然日方案位置橫越353號土地幾近中間位置,將使353號土地分隔為二,且通行範圍之路徑蜿蜒、曲折而非直線,通行353號土地面積達106平方公尺,同時需通行351之2號土地面積18公,顯然不利353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將嚴重減損其利用價值與便利,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通行355之5號土地或354號土地接武昌街,然由352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直線通行354號或355之5號土地往南接嘉義市○○街之距離,顯然較往北通行351之2號土地接嘉義市○○街之長度為遠,此觀諸附圖甚明,則所需使用鄰地之面積自屬較多,是以附圖一星方案(即通行355之5土地)或通行354號土地,顯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此方案通行,顯非適當。
綜上,原告依現行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共有351之2號土地如附圖一月方案位置,寬2.5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酉○○、辛○○、甲○○、卯○○、寅○○、丁○○○、子○○、庚○○、壬○○、癸○○、丑○○、申○○、未○○、天○○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2項5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無從聲請假執行,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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