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1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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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丁○
甲○○
辛○○○
己○○
戊○○
兼前列五人
共 同訴 訟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辛○○○、己○○、丙○○、戊○○、甲○○應就訴外人張和傑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一六五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

同段一六六號土地,面積一七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三三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一六五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附圖甲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乙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公同共有取得;

戊部分面積一O一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三分之二

三、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公同共有三三分之十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全體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一六六號土地,面積一七一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附圖丙部分面積一0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取得,並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六分之二三保持共有;

丁部分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公同共有取得;

己部分面積二OO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為原告六六分之二三、被告庚○○六六分之二三、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公同共有三三分之十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丁○、辛○○○、己○○、丙○○、戊○○、甲○○連帶負擔三三分之十,被告庚○○負擔一三二分之二三,原告負擔一三二分之六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二、原告與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地號,建,面積1,1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為4公尺寬之道路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全體所共有坐落於同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6地號,田,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歸原告與被告庚○○保持共有,丁部分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為4公尺寬之道路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嗣於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二、原告與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地號,建,面積1,1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為4公尺寬之道路,面積101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全體所共有坐落於同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6地號,田,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為農水路,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166地號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庚○○,尚有訴外人張和傑(已於民國94年5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因訴外人張和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165號建地右側即東邊緊鄰之164號土地亦為張和傑所有,爰將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歸張和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6人共同取得,以利渠等之土地合併使用。

又原告既分得系爭165建地左側即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則系爭166田地之分割方式,為使原告亦能合併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166田地之右側即東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庚○○即原告之母取得,2人並願依比例保持共有,而附圖丁部分所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6人共同取得。

末查系爭166號田地係屬袋地,而系爭165號建地分割後之甲部分亦可能形成袋地,無法與174號之道路聯絡,為解決此一問題,乃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南側分別分割出一條寬4公尺之道路用地及面積200平方公尺之農水路,如附圖戊、己所示,以供兩造使用,並由兩造依比例保持共有。

並聲明:1.被告丁○、辛○○○、己○○、丙○○、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和傑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地號,建,面積1,18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6地號,田,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三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2.原告與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地號,建,面積1 ,1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29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為4公尺寬之道路,面積101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3.兩造全體所共有坐落於同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6地號,田,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為農水路,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以書狀表示:就系爭165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6人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依照被告丙○○於97年1月25日書狀所附分割草圖分割,只要留下祖厝,其他分的地方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地號,面積1,189平方公尺、166地號,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165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二三,被告丁○、辛○○○、己○○、丙○○、戊○○、甲○○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十,就166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六分之二三、被告丁○、辛○○○、己○○、丙○○、戊○○、甲○○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十、被告庚○○應有部分六六分之二三,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張和傑於94年5月2日死亡,丁○、辛○○○、己○○、丙○○、戊○○、甲○○等6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丁○、辛○○○、己○○、丙○○、戊○○、甲○○等6人,應就張和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165、166號土地相連(165號在東邊,166號在西邊),166號土地上種植鳳梨,165號土地上除部分種植鳳梨外,有被告丙○○使用之磚造平房、水塔,屋齡40年至50年,及原告使用之鐵皮造倉庫、鐵架造水塔,166號土地西側為中山高速公路,北鄰大排水溝及農田,南側有產業道路及農田,165號東側為張和傑所有之164號土地,並有產業道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現況圖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如附圖所示為適當:①165號土地乙部分由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取得,可與164號土地合併使用,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可與166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庚○○共有之丙部分合併使用,能使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效益。

又甲部分分割後將成袋地,故在165號土地南側留有戊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4米自留道路,分歸原告與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共同取得,以利通行;

166號土地為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即「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之限制,此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嘉林地測字0970002587號函可考,故在166號土地南側留有與171、172號農路平行、面積200平方公尺之農水路,分歸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

又被告丁○、辛○○○、己○○、丙○○、戊○○、甲○○間、原告與被告庚○○間就附圖乙、丙、丁、戊、己部分均仍願保持共有乙節,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參照),及被告庚○○97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是本件依附圖方案分割,對兩造而言堪稱公平合理。

②被告丁○、辛○○○、己○○、丙○○、戊○○、甲○○雖主張:要保留165號土地上之祖厝等語,然系爭建物係坐落165號土地中央偏西位置,面積(含磚造水塔)129平方公尺(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參照),即使165號土地偏西部分由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取得,系爭建物仍有102平方公尺占用東側原告分得之部分(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參照),遑論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將使165號土地分成3塊(即由原告取得東側與西側土地,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取得中間土地),不利於使用甚明。

況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屋齡40年至50年,建材老舊,保存價值不高。

本院權衡輕重,認為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末查,原告聲明「二、原告與被告丁○、辛○○○、己○○、丙○○、戊○○、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5地號,建,面積1,1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為4公尺寬之道路,面積101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全體所共有坐落於同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段166地號,田,面積1,71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辛○○○、己○○、丙○○、戊○○、甲○○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為農水路,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係指兩造依應有部分各應分得之面積,然本件在165號土地上留有戊部分道路,在166號土地上留有己部分農水路,且戊、己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共有,已如上述,則甲、乙、丙、丁部分自應扣除兩造在戊、己部分各應負擔之面積,故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各應更正為759、329、1,058、460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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