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203,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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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穎律師
被 告 乙○○
丙○○
庚○○
丁○○
樓之1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未列乙○○、丙○○、庚○○、丁○○、戊○○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以書狀追加乙○○、丙○○、庚○○、丁○○、戊○○為被告,並於97年11月1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範圍為:被告己○○、乙○○、丙○○、庚○○、丁○○、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庚○○、丁○○、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等出售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於95年6月5日締結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締約時原告除交付300萬支票作為訂金外,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辛○○保管,以作為將來價金支付之保證,契約第四條並約定待各項變更登記與交接完成,並徵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後,訴外人辛○○始能在支票上填具到期日交予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是否可行使票據之權限,附有停止條件。
原告締約後,無遲延而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此有6月25日快遞送件紀錄可稽,惟辛○○於95年6月27日始完成「經濟部」公司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且遲至7月25日才完成「營造業」登記證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被告在95年7月14日將支票予以提示兌現,此舉顯已違反契約第四條本文約定。
㈡又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五條前段規定賦予買方即使交付空白支票,仍可在登記完成前,就該支票為停止付款之保護,因被告與辛○○違反該契約第四條本文約定,7月27日才辦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即得依此拒絕付款,故被告7月10日遭退票後,於8月3日再遭退票,乃當然結果。
被告嗣後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將原已移轉登記之股權及經營權回復被告等人名下,其惡意侵占原告之股款至為明灼。
本件「營造業」登記證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遲誤,係可歸責於辛○○與被告,原告並未違約,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兌現、受領之支票票款500萬元給原告。
且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則債之契約已溯及的消滅,被告保有之500萬票款之利益,已事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0萬元。
㈢本件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四條本文為:「俟」該各項之變更手續「完成」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見證人始得將款項交由甲方。
第三項本文是「於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之同時』,乙方才應同時交付甲方支票二百萬」。
即契約之精神與真意均是被告先「程序完成」,「原告確認」後再「付款」。
故支票可提示之日,乃浮動而並無特定,非被告可主觀認定原告部份資料未齊時,即認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提前未經授權記載發票日,或沒收之前已繳之500萬元,顯不合比例與誠信原則。
㈣兩造締約後,原告曾依該2公司之投資額狀況指定股權分配比例,並指定受讓股權之人,惟被告竟未依其指示辦理變更與分配。
久馨投資公司部分股東名單未記載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乙○○更繼續持有出資額100萬元;
久馨營造公司部分,除未依原告指示辦理變更外,變更後被告等人繼續持有共計243萬股之股權,高於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合計27萬股甚多,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部讓渡予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之約定。
則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條款,乙方(即原告)得停止第四條約定而不付款予甲方」,原告即得拒絕付款,請求返回被告已受領之500萬元。
綜此,請鈞院依契約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判決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沒收原告之500萬元充作違約金,其請求權基礎係契約第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然原告並無違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之所以向銀行要求止付系爭支票,實因被告於7月27日尚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變更登記,即於『手續完成』前違約擅填支票發票日為6月25日,並於7月10日提示兌現。
從而原告依第四條本文、第五條中段規定,以被告未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完成』前,抗辯不付款(即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
反面言之,被告依第五條之一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違約金,顯與第四條、第五條規範意旨牴觸,要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若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有第五條請求權基礎而可沒收500萬元,然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僅係兩造間對契約之履行方式認知上有所落差,訴外人李顯祥於95年7月7日後才去市政府登記,而產生原告是否有遲延之爭議。
然95年7月27日雙方已辦好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即使原告支票7月10日跳票,因本件契約履行期限亦不明確,在原告已履約付款2次之情形下,若可據以將原告因而交付之500萬元沒收,數額顯然太高,況公司股權於95年8月21日已變更回去,公司仍存在,被告並無損失,故違約金之數額應由法院酌減。
就此,可參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9號判例「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亦同此旨。
從而,亦請依法酌減被告應受領之金額,其餘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始符民法第148條公平、誠信原則。
㈢費用負擔部分,被告稱證券交易稅8,100元應由原告負擔,惟系爭契約已於第六條明訂:甲方(即被告)應連帶負責清償股權移轉完成登記前,久馨營造公司及各股東應付之各項稅捐,因此被告自負所有稅捐乃屬當然之理,而無任何損失;
退萬步言,縱有損失,亦為被告違約而導致契約解除,原告並無責任。
而公司登記相關事項委託辛○○事務所辦理應支出之費用680,000元,系爭契約亦已於第三條載明應由甲方(即被告)全額支付,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再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所稱乙方(即原告)應負擔聘請專任工程人員之費用,意指原告受讓股權後,負責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營運,成為公司負責人後應負擔其人事費用,惟本件股權讓渡未完成,原告尚非上開公司負責人,實無由負擔人事費用,此部分應由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自行負擔。
末以訴外人陳榮彬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媒合兩造締約,陳榮彬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與陳榮彬間有契約關係之被告自行給付,而不能請求原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系爭支票、嘉義市政府7月27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6偵續字336號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命令、股權分配計畫表、經濟部95年6月27日函、久馨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乙份。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確有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系爭變更登記作業之遲誤,全係因原告拖延辦理相關手續所致,此有辛○○及其事務所員工陳召慧於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05號、96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偵訊中之言詞可證,原告遲至95年6月26日始交付原應在6月20日前交付之資料,且其指定之新任董事長李顯祥遲未出面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所云未遲延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並將遲誤責任歸責予被告,實與刑事已調查明確之實情不符。
而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2次不獲兌現,明顯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五條之一約定,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所付之一切價金即500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無庸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再委託辛○○事務所將股權重新登記返還予被告。
綜上,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約定,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及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㈡再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在95年6月25日前提供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相關資料,原告如逾期,被告即有權提示支票行使權利,非謂「被告程序完成,原告確認後再付款」。
而依上開辛○○及陳召慧之陳述可知,無法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乃可歸責原告,縱依原告主張認被告提示支票附有「需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停止條件,亦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無停止付款之權利,另95年7月10日退票後,原告於95年7月28日與被告協議,同意被告於同年8月3日、11日及14日再提示系爭3張支票,有原告親筆簽認文書可稽,故被告於提示後仍遭退票,再次違反協議,被告自得以原告違約沒收價金。
又李顯祥如於95年7月8日可到場簽名,當天即可核準,原告未督同其到場,自有可歸責事由。
另因被告並無違反法令及契約條款,原告自不得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主張拒絕付款。
㈢又原告違約之事實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在強制懲罰違約之一方,自不得酌減,且兩造違約金部份之責任相當,可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自願依約履行,應不容其請求返還。
查,本件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因原告違約致嗣後只能以600萬元將公司轉售,損失400萬元;
原告遲延付款致被告就買賣價金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部分,分別損失利息39,452元、37,808元、18,219元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95年11月15日);
系爭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189,000元,陳榮彬仲介費92萬元及辛○○事務所手續費68萬元,均因原告違約使被告徒然支付。
且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後,即不能再承攬工程,原告違約導致被告公司受有2,720,499元之可得預期利潤損失(按被告94年7月至10月報稅營業額為51,369,639元,96年同期營業額為56,254,403元,95年同期因出售予原告,致營業額僅有21,141,863元,較94年同期減少30,227,776 元營業收入,又依財政部公布之95年營造業利潤標準為9%,故被告因此損失2,720,499元),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受上開損失共達8,685,978元,非如原告所稱毫無損失,故500萬元違約金實屬合理。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指示轉讓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予其指定之人,因系爭股權移轉事項皆由兩造共同委任辛○○事務所代為辦理,原告自稱之股權分配表影本原告從未見過。
而關於股權轉讓乙節,首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辦理經濟部公司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之同時,乙方(即原告)應同時支付甲方(即被告)支票新臺幣二百萬元…。」
,僅約定完成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即應付款,並未約定應辦理全部股權轉讓始付款,而事實上被告已於95年6月2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李顯祥,故被告受領款項於法有據。
次查,依股東持股比例換算,原告對久馨營造公司持股總數為757萬股,占百分之75.7,被告暫保留百分之24.3,依原告僅預付總價金三成之300萬元定金以觀,被告已移轉百分之75.7股權,衡平而言並無不當。
而久馨投資公司部分,亦在同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指定之人鄭為升,雖尚保留被告乙○○股東身份,為僅佔總股數百分之0.13,原告已掌握公司全部經營權殆無疑義,被告於此亦無違約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節錄、支票、仲介費切結書、久馨營造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公布之95年營造業利潤標準表、95年8月12日被告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693號、96年度偵字第1005號、96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全卷。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於95年6月5日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並委託訴外人辛○○事務所辦理該契約所定相關事宜,簽約時原告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為訂金,該支票業經兌現;
另交付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予辛○○保管。
復於95年6月27日即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完成之日,被告另兌現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
二、被告已兌現、收受之價金為500萬元,而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未兌現。
三、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東、股權數目均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四、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95年8月14日送達於原告收受。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及95年8月12日被告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附卷足證,堪認為真正。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違反爭股權讓渡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或係被告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一條之規定?即被告可否依該契約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可,則違約金是否過高?
陸、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之同時,乙方應同時支付甲方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95.6.25前乙方應提供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相關資料予本所,屆時乙方未提供上述變更相關資料,甲方得向見證人領取上開支票行使權利,乙方不得有異議)」、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如乙方依第四條所開立之支票屆滿不獲兌現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依約沒收乙方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另行請求賠償之。」
等內容可知,乙方即原告於95年6月25日前應提供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相關資料予本所即辛○○事務所,如有違反此約定,被告即得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約沒收原告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
二、則查,本件經證人即辛○○事務所之員工陳召慧於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693號案偵訊中具結證稱:「事務所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會告知客戶要準備哪些資並會列表給他們去準備,均是這樣處理沒有例外;
又本件係我們於95年6月26日送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將核准的文件及生效卡傳真給甲○○,又於同年6月28日打電話跟她確認,但她沒有接到電話,我們只好聯絡鄭為升並告知他,接下來要辦理營造業的負責人變更,因負責人李顯祥須至6月30日才能回國處理,…合約上有提到6月25日要完成營造事業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並支付第2張票款,施凱暄有與己○○聯絡並協議好第2張票最遲要在7月10日去提示,我們當時還一直等李顯祥來簽營造業變更登記的書表,7月10日又無法聯絡甲○○且遲未答覆,即依約提示第2張票款。」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693號卷內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經核與訴外人辛○○於上開及台中地檢96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案中供述:「甲○○遲至95年6月26日才將公司變更部分尚欠之『董監事任職同意書』、『股權分配表』交付給伊,且亦未於30日前,會同訴外人李顯祥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迨至95年7月3日,因甲○○對於其指定之新任董事長究竟何時出面配合簽約之時間仍無下文,當時甲○○與己○○聯絡後,雙方達成共識,不論李顯祥是否於同年7月10日前出面配合簽名,系爭於95年6月25日應支付之票款,至遲於同年7月10日由己○○兌現。
」等語互核相符,此有該等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則綜參上開證述及供詞可知,本件原告遲至95年7月10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李顯祥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定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而該等事項係屬原告應提供之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相關資料,原告未於系爭股權讓渡書所定之95年6月25日前之時間提出,即屬違反該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該契約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
又被告於95年8月12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95年8月14日送達於原告收受,為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款約定,本件原告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情事甚明,而該契約亦於95年8月14日經被告解除乙節,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一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股權分配計畫表、經濟部95年6月27日函、久馨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乙份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等願將其所有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所執有股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讓渡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而該契約第三條則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委託辛○○事務所辦理本契約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將前述股權全部移轉過戶予乙方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即知,被告雖負有將其所執有股權讓渡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義務,然兩造均係委託辛○○事務所辦理上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等事宜。
而本件經證人辛○○到庭結證稱:「系爭股權分配表是當時我與原告討論,並經其確認及同意的,該紙分配表是經最後確認,要依表上記載辦理的…;
因股權登記要分兩次登記,現在只是作第一次登記而已,第二次還沒有做登記,所以當然不會跟原告的分配表一樣;
因原告簽約完之後,就一直拖延時間了,第一次經濟部登記完後,原告亦一直拖延,但後來就跳票了,之後她又說要跟被告己○○自行洽談,所以第二次登記事宜到現在沒有完成。」
等語,則據此等證述可知,股權登記事宜係原告自行與證人辛○○確認辦理,而證人辛○○尚未依分配表辦妥,亦係因原告違約始未完成第二次登記,即被告並無不願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一條約定讓渡系爭股權,自無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觀諸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乙方依第四條所開立之支票屆滿不獲兌現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依約沒收乙方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另行請求賠償之。」
等文字,即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解除契約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暨「懲罰性」違約金,即已將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明文於其中,而原告既有違約情事、被告則為未違約之一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條款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
故斟酌本件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之情狀、被告所受損害、兩造之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事,與被告尚得另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形,本院依職權酌減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且此金額亦與被告所陳之利息及已支出費用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2、第152頁、第174至188頁)共計1,892,579元相當(計算式:損失利息39,452元+37,808元+18,219元〈即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95年11月15日〉+系爭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189,000元+陳榮彬仲介費920,000元+辛○○事務所手續費680,000元=1,892,57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院審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其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被告係因原告起訴請求法院酌減,方知其受領該300萬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利息之計算,以原告主張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算,亦符衡平法則。
故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一條之約定,依該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惟原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業如上述,惟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而為選擇合併,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爰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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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訴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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