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湘、丙○○、楊明達、楊
-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僅係投資原告經營之商場,兩造並無「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林育湘、丙○○、楊
-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㈡、依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0日、96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所示
- ㈢、況95年3月10日會議記錄雖載明「同意以民間借貸支付各項
- ㈣、末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
- ㈤、又本案訴訟中系爭商場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均由原告提出,
- ㈥、縱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實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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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清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湘、丙○○、楊明達、楊鵬鳳及被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玉市,但因經濟不景氣,導致長期虧損,民國95年3月間有增資之議,然未能達成共識,無法增資週轉,致不得不以借貸之方式維持。
茲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因虧損而不能完成,且無力繳交租金,於96年10月14 日中止承租地之租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合夥人於96年10月12日下午6時,在嘉義市○○路442號參加合夥解散會議討論清算事宜,會中合夥人一致決議解散合夥,並推舉原告為清算人。
原告依清算程序整理94、95年度及96年1至10月收入、支出表,經結算後為負債新台幣(下同)2,349,615元,按合夥成立時出資比例,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469,92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僅係投資原告經營之商場,兩造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經營共同事業有何約定。
該商場完全由原告任意操作,被告否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況原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未曾依合夥相關規定執行,未曾於每屆事務年終,為合夥之決算,竟於被告因原告不支付工程尾款另案提起訴訟後,自行主張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清算款,顯乏依據。
原告擅自向外借款,未經被告同意,且難信為真實,被告無分擔義務。
原告所提收支情形,係個人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盈虧。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林育湘、丙○○、楊明達、楊鵬鳳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玉市,成立合夥關係乙節,被告則抗辯係投資原告商場,以投資金額為限負盈虧,否認成立合夥關係等語。
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0日、96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所示,均未見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未同意會議決議。
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若兩造確係成立合夥關係,在無特約之情形下,合夥決議應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然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被告在未得全體同意之情形下,仍對外舉債,顯見系爭商場之經營模式,與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不符。
㈢、況95年3月10日會議記錄雖載明「同意以民間借貸支付各項費用,以利營運正常」云云,然被告不同意會議結果,拒絕簽名,已如前述。
依原告提出由其擔任「借主」(即借款人),訴外人林育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款項借用證」共21紙,借款金額合計高達225萬元,原告在未得全體投資人同意之情形下,為維持營運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豈可對被告主張應負擔此部分債務?更可見該商場之營運實際上僅由原告1人或少數人主導,而非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
㈣、末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
如兩造確實成立合夥關係,則在無法達成增資決議、合夥資金不足繼續營運時,依上開規定合夥人無增加出資之義務、無補充出資之義務。
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屬不能完成,合夥應即時解散。
本件原告對外借款維持系爭商場之營運,亦與上開規定有違,更可見兩造間並非成立合夥關係。
㈤、又本案訴訟中系爭商場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均由原告提出,可見商場之經營實際上由原告操作。
㈥、縱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實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亦未提出被告應負擔系爭債務之依據為何,原告在被告未同意增資、亦未同意借款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對外舉債後,請求被告依合夥成立時出資比例,負擔5分之1債務即469,9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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