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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號土地,面積七七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乙圖所示序號甲面積四四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序號乙面積二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序號丙面積一一0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號,面積775.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7分之4,被告乙○○7分之2,被告丙○○7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東側臨嘉義市○○路○段,北側臨嘉義市○○路○段196巷,西側及南側緊鄰他人之土地,土地只能經由東側及北側對外交通,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乙○○之父親蘇天賜所搭蓋之錏管架溫室,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97年10月3日函覆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即臨世賢路之東側地籍線取寬6.3公尺之點,往西與北邊地籍線平行延伸取分割線,西側分割線與之垂直,分為代號A、B,面積分別為原告、乙○○應有部分面積;
代號C以西側地籍線平行位移取丙○○之應有部分面積。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下:如甲圖所示,代號A面積44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面積22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取得、代號C面積11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取得。
被告方面:
㈠丙○○則辯稱:主張如嘉義地政97年11月17日函覆成果圖(下稱乙圖)所示,代號丙臨北側地籍線取寬8公尺,東西側分割線均平行東側地籍線,取丙○○之應有部分面積,分歸丙○○取得;
其餘代號甲、乙分別取原告、乙○○之應有部分面積,分歸原告、乙○○取得。
原告分得面向世賢路2段之面寬甚大,是其西側部分雖較為低窪,惟依土地之價值及經濟利益計算,東側及西側之土地價值有互補作用,且臨世賢路2段196巷部分仍有5公尺寬可供出入;
乙○○分得代號乙位置,臨世賢路2段及世賢路2段196巷,土地利用價值較高,丙○○僅臨世賢路2段196巷,經濟價值較低,為求將來土地之利用,主張面寬及縱深較為方正,對土地共有人較為公平。
至原告主張依甲圖分割,則將丙○○分在系爭土地西側,地勢較低,且距世賢路2段較遠,且為狹長形,土地之利用價值低,且面向世賢路2段196巷部分面寬僅5.05公尺,亦不利建築,顯失公平等語。
㈡乙○○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下列事項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會同兩造、嘉義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2頁)可稽,應堪採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4,乙○○應有部分7分之2,丙○○應有部分7分之1。
㈡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嘉義市○○路○段道路,北側面臨嘉義市○○路○段196巷。
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現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4,乙○○應有部分7分之2,丙○○應有部分7分之1,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現行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嘉義市○○路○段道路,北側面臨嘉義市○○路○段196巷,其餘並無通道,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上除有乙○○之父親搭蓋鐵架並種植植物外,其餘係空地,且該鐵架及植物並無保留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均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乙圖所示為適當:⑴系爭土地上鐵架及植物並無保留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尚無審酌該鐵架及植物位置而決定分割方案之必要,應先敘明。
⑵依乙圖分割結果,乙○○分得代號乙面積221.58平方公尺之位置,東臨世賢路2段寬約8.5公尺(以量尺丈量再以比例尺計算結果,下同),北臨世賢路2段196巷;
原告分得代號甲面積443.16平方公尺之位置,東臨世賢路2段寬約10.5公尺,北臨世賢路2段196巷,均可由東側及北側對外交通;
丙○○分得代號丙面積110.79平方公尺之位置,北臨世賢路2段196巷約8公尺,可對外交通,丙○○、乙○○分得形狀尚屬方整,原告分得位置區分東西向、南北向兩區塊,亦屬完整,有助利用。
又兩造分得面積均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亦屬公平。
是上開方案應屬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以附圖甲分割,然依附圖甲分割結果,丙○○分得位置緊鄰西側地籍線,位置略呈東北斜向西南,北側臨路寬僅5.05公尺,且離主要聯絡道路世賢路2段較遠,無論位置、形狀,對丙○○均甚不利,自非公平,且依附圖甲分割,原告分得位置自臨北側巷道往南延伸之形狀呈上窄下寬之程度,顯較乙圖為甚,難認係妥適之方案。
⒊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依乙圖所示分得位置之面積固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然依附圖乙所示,丙○○分得位置僅北側臨路,原告及乙○○則均北側、東側臨路,且丙○○臨路寬度顯較原告、乙○○寬度為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始得謂平。
本院以乙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依乙圖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後,應做如何之補償,經該事務所以98年4月23日(98)永估訴字第0201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經鑑定人綜合估價目的及勘估物之特性,採用足以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求取價格,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之臨路面寬、臨路路寬、使用效率、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個別因素、區域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等,經比較、分析,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有系爭報告書可稽,鑑定程序及結論堪認客觀且詳實,原告、丙○○對系爭報告書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報告書應屬可採。
系爭報告書認依乙圖分割結果,原告、乙○○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增加新臺幣(下同)117,778元、251,929元;
丙○○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369,707元,有系爭報告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丙○○所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乙○○以分別以117,778元、251,929元補償之。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現行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乙圖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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