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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巷9號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張芳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許貿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阿秋水餃店,擔任廚工職務,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1,326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租金、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機車燃料稅及機車強制險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1,326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7年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1,497元,惟考量其配偶及子女收入不穩定,所得亦不豐,無能力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95年、96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資足憑,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8,000元-11,326元=6,674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5,418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520,12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3%,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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