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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丁○○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有不實,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即不應予列入更生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丙○○於97年8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公告丙○○之債權人應於97年8月26日前申報債權,並於97年9月15日前補報債權,雖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惟更生聲請人於97年5月26日聲請更生時,已陳報相對人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額300,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復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已就其債權額提出更生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亦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是應足堪認定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00,000元為真實。
故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僅空泛指摘,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並具體敘明異議理由,則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難憑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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