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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
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己○○新台幣壹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丁○○新台幣拾壹萬元之債權、相對人甲○○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之債權及相對人戊○○新台幣貳萬伍千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己○○、丁○○、甲○○、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己○○、丁○○、甲○○、戊○○之債權各為新台幣一萬元、十一萬元、二十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惟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經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分別於98年3月18日及98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相對人迄未提出,上開事實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依債務人片面之陳述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韻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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