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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美國運通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883 元,然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14,082元,繳納還款金額甚是沈重,協商後公公謝永源又發生車禍,照顧之重擔全落於伊與其配偶上,並造成其收入銳減,以及尚有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每月應清償500元,是無法負擔協商款項,勉強繳納至97年4月後迫不得已毀諾,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美國運通銀行等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5,883 元,分120期,利率0%,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7年4月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清冊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二年薪資所得為287,34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1,973元(287,349÷24=1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為伙食費每月5,300元、手機費每月685元、油費每月785、勞健保費8,334元等情。
經查: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伙食費之外食費1,500元、食品採購費2,000元、固定三餐費1,800元,計5,300元乙節,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該金額中食品採購費屬家庭生活費用,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每月5,300元之伙食費以一人計之,已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伙食費5,300元,准予認列。
⒉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手機費685元,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為憑,且聲請人為從事保險經記業務,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予以認列。
⒊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油費785元乙節,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地點嘉義市○○路522號與上班地點嘉義市○○路237號,均位於嘉義市西區,地點相距不遠,是每月交通費以500元為已足,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半年支付勞健保費8,334元,每月平均為1,389元乙節,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收款收據1紙為證,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共7,874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依法受扶養之人有聲請人父母盧合川、盧鄭素秋、聲請人配偶之父母謝永源、謝林金蘭、聲請人之子女謝宗庭、謝宛蓉,然聲請人97年12月25日補正狀自陳聲請人父母盧合川、盧鄭素秋部分,實際並無給與金錢之資助,僅是就近照顧,以付出時間之方式扶養其父母;
聲請人配偶之父母謝永源、謝林金蘭,聲請人之子女謝宗庭、謝宛蓉部分,皆由其配偶謝慶祥獨立支付,聲請人亦無金錢上之給付,多為時間照顧之付出,原聲請狀之主張僅為陳明聲請人家庭支出龐大,配偶需擔負相當大之家庭責任云云,故對於前揭受扶養人並無扶養費用支出,是聲請人無扶養費用之支出。
三、綜上所述,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11,9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874元,僅餘4,099元,已不足以支付前揭協商之金額5,883元及未參與協商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每月500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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